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陽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陳金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陽昇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557萬7,0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現任職於 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3萬0,076元後,尚有餘額,雖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可履行更生方案,且願意以每月還款3,000元之計畫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清算或破產等 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任職於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 3,000元等語,有該公司開立之員工薪資名冊可佐(見本院 卷第235頁),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約3萬3,000元,而 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其另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扶養其母親及2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扶養必要支出各為3,000元、5,000元、5,000元;從而 ,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為3萬0,076元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 (計算式:1萬4,230元×1.2 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 出之標準,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衡以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076元,未逾越1萬7,076元之範圍,尚屬相當。又衡以聲請人母親已達80餘歲高齡,2名女兒均未成年(見卷附 戶籍謄本),須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負擔其 扶養費用,誠屬合理;且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扶養必要支出金額各為3,000元、5,000元、5,000元,均未逾越8,538元之範圍(計算式:1萬7,076元/2扶養義務人=8,538元〕,尚屬 合理。從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3萬0,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3,000元+5,000元+5,000元=3萬0,076元),屬合理之支出範圍。則聲請人 每月固定收入3萬3,000元,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3萬0,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924元,可資作為清償 債務之基礎。 ㈢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45萬0,435元。然而,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有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99至122頁),再衡其 現有收支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自應予其有透過更生程序加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俾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萬0,435元 111年1月26日 2 乙○○ 未陳報 合計:45萬0,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