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松念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張光銘、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曾碧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松念慈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光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松念慈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但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90萬8,704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90萬8,70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全體相對人均未到場 ,致於111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⒈聲請人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各僅2萬1,520元、1元、1萬7,077元,名下無財產,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商品、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商品等情,有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 第153頁、第227頁),及本院函詢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37頁至第249頁)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高額壽險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而聲請人於108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742元,亦有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調解卷)。 ⑵又聲請人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商品,要保人為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非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均為醫療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有本院函詢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供保單相關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37頁至第249頁)。 ⑶綜上資料,堪信聲請人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萬1,520元、1元、1萬7,077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 ⒉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為82年生,自111年4月起任職於偉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作業員,每月平均收入以111年4月、5月之收入2萬3,114元、1萬7,024元之平均數額計算,為2萬0,069元【 計算式:(23,114+17,024)÷2=20,069】,另有租金補貼每 月3,6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內頁影本所示之薪資轉帳記錄、租金補貼轉帳記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故聲請 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3,669元(計算式:20,069+3,600=23 ,669),在無其他資料可推得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2萬3,669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 ⑴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最近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另需與配偶曾浩宇平均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曾○瑞、曾○怡、曾○晴(99年生、100年生、10 6年生)之扶養費,每月每人需各支出扶養費6,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需3萬5,076元(計算式:17,076+6,000×3人=35,076),其中曾○瑞曾於109年12 月24日領取南投縣政府發給之補助1,770元、聲請人曾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領取育兒津貼4萬5,500元(聲請人誤 載為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止合計3萬8,500元)外,目前聲請人除領取認列為收入之租屋補助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曾○瑞、曾○怡、曾○晴均未領取補助,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見調解卷)、陳報狀、曾○瑞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23頁 、第137頁至第145頁)。 ⑵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⑶聲請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曾浩宇平均負擔,及曾○瑞、曾○怡、曾○晴並未固定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依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 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以此計算曾○ 瑞、曾○怡、曾○晴之扶養費為5萬1,228元(計算式:17,076 ×3=51,228),復按聲請人負擔比例計算後為2萬5,614元(計算式:51,228×1/2=25,614)。 ⑷綜上各情,如以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及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以4萬2,690元(計算式:17,076+25,614=42,690)為當,聲請人陳稱其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需3萬5,076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公允。 ⒋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⑴依部分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債權金額為10萬元(利息為政府補貼)、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萬2,204元、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萬6,339元、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11萬0,060元;另經聲請人陳報有相對人甲○○債務2萬0,100元,及第三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陳報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非本件相對人後,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31萬8,703元,有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 ⑵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萬1,520元、1元、1萬7,077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已如上述,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⑷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萬3,669元,扣除每月必要及扶養費支出3萬5,076元後,並無剩餘(計算式:23,669-35 ,076=0),參以聲請人僅餘價值合計約3萬8,598元之財產(計算式:21,520+1+17,077=38,598)及積欠之債務累計已達 131萬8,703元觀之,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業已入不敷出,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僅有存款3萬8,598元,惟名下尚有機車1 輛,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