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志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何征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全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何征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1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屬實。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46萬5,351元;聲請人現任職於裕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協理一職,每月薪資約11萬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 共約4萬9,510元後,所剩餘額及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並無更生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五、經查: ㈠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2,960萬2,858元。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裕榮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協理一職,每月薪資約11萬元,且考量自身工作、子女就學、父母扶養問題,已遷居至臺中市乙節,有其在職證明書、111年6月份薪資證明單、父母戶籍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9、221、223頁),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萬8,56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必要支出各約為9,283元,又須與其餘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扶養其父親及母親,每月扶養必 要支出各約為6,189元,是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 出共計4萬9,510元(計算式:1萬8,566元+9,283元×子女2名 +6,189元×父母2人=4萬9,510元)等節,有聲請人、其子女 、父母戶籍謄本可佐(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 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中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8,566元(計算 式:1萬5,472元×1.2倍=1萬8,56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認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未逾前開標準,應屬合理之支出。從而,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後,可資作為清償債務基礎之餘額約為6萬0,490元。 ㈢聲請人除有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008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15萬0,663元、隆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價金62萬5,000元等財產外(見調解卷存簿影本、本院卷第29 至33、71至72、117至126、219、231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節,經其自陳明確,且存摺內頁、保單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股權轉讓契約書、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表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㈣從而,以聲請人現有之債務金額,比較其現有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聲請清算之要件。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其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6萬8,406元 111年7月13日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3萬4,452元 111年7月13日 合計:2,960萬2,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