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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葉峻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佳欣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秀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取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從埔里生命之道靈糧堂教會幹事離職後,於110年3月1日開始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內,幫忙配偶擔任販賣豆漿人員,每月收入平均約在新臺幣(下同)1萬8,000至1萬9,200元間;於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4,866元,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共9,911元後,已無餘額。

㈡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於110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於該月收入為2萬2,535元,於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4,866元,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共9,911元後,仍無餘額;自無於清算期間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問題,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爰聲請本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行訊問程序,與其等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乙節,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債務人到庭陳述外,債權人均未到庭,惟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㈠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另以: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應設法解決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債務人之債務,係源於密集將信用卡用於「預借現金」、「易昇車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皇冠傢俱行」等非維持日常生活必需之消費,足見其在明知其償還能力有限之情況下,仍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已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所定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債務人倘能免責,將危害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致廣大勞工權益受影響。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於1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受理,惟因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能達成共識,致於110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於110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受理(下稱系爭清算事件),並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2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並核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前置調解事件、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卷宗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於該月收入為2萬2,535元,於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4,866元,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共9,911元後,已無餘額等節,業經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中陳稱明確,復與其於系爭清算事件中所陳報收支狀況相近,有系爭清算事件及本件聲請免責事件卷宗資料可佐,應堪認定。復衡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金額,均未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應屬合理之支出。從而,尚難認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自不能據前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⒉至債權人乙○銀行、新光公司固指稱: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應設法解決債務等等,惟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等節,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其仍有工作能力,即認應為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富邦銀行、元大資產公司固指稱: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債務人之債務,係源於密集將信用卡用於「預借現金」、「易昇車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皇冠傢俱行」等非維持日常生活必需之消費,足見其在明知其償還能力有限之情況下,仍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已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所定不免責事由等等,併經富邦銀行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1紙為憑,惟依該表所示消費日期均為95年4至6月間,是縱認前開消費項目屬非必要支出或奢侈浪費,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從而,尚難認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前段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情,自不能據前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至勞保局所指稱:債務人倘能免責,將危害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致廣大勞工權益受影響等等,則非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為免責裁定時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⒉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免責,惟未指稱或提出具體事證以示債務人有何其他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卷證資料,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從而,尚難據前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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