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葉峻石
- 法定代理人張振芳、程耀輝、莫兆鴻、李增昌、陳嘉賢、黃男州、吳東亮、呂豫文、宋耀明、李文明、新明新、鄧明斌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陳正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秀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逸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承謚、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穎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被告李佳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欣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取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從埔里生命之道靈糧堂教會幹事 離職後,於110年3月1日開始在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內, 幫忙配偶擔任販賣豆漿人員,每月收入平均約在新臺幣(下同)1萬8,000至1萬9,200元間;於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4,866元,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共9,911元後,已無餘額。 ㈡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於110年12月28日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於該月收入為2萬2,535元,於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4,866元,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共9,911元後,仍無餘額;自無於清算期間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問題,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爰聲請本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行訊問程序,與其等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乙節,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除債務人到庭陳述外,債權人均未到庭,惟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㈠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另以: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應設法解決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債務人之債務,係源於密集將信用卡用於「預借現金」、「易昇車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皇冠傢俱行」等非維持日常生活必需之消費,足見其在明知其償還能力有限之情況下,仍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已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所定不免責事 由,故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債務人倘能免責,將危害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致廣大勞工權益受影響。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於1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受理,惟因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能達成共識,致於110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於110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受理(下稱系爭清算事件),並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2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調取並核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前置調解事件、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卷宗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債務人於該月收入為2萬2,535元,於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4,866元,每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必 要支出共9,911元後,已無餘額等節,業經債務人於本件聲 請免責事件中陳稱明確,復與其於系爭清算事件中所陳報收支狀況相近,有系爭清算事件及本件聲請免責事件卷宗資料可佐,應堪認定。復衡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金額,均未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定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應屬合理之支出。從而,尚難認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自不能據前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⒉至債權人乙○銀行、新光公司固指稱: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 應設法解決債務等等,惟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等節,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其仍有工作能力,即認應為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富邦銀行、元大資產公司固指稱: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債務人之債務,係源於密集將信用卡用於「預借現金」、「易昇車業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皇冠傢俱行」等非維持日常生活必需之消費,足見其在明知其償還能力有限之情況下,仍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已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所定不免責事由等等,併經富 邦銀行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1紙為憑,惟依該 表所示消費日期均為95年4至6月間,是縱認前開消費項目屬非必要支出或奢侈浪費,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從而,尚難認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前段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情,自不能據前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至勞保局所指稱:債務人倘能免責,將危害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致廣大勞工權益受影響等等,則非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為免責裁定時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⒉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免責,惟未指稱或提出具體事證以示債務人有何其他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卷證資料,亦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 不免責。從而,尚難據前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 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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