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含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王淑虹 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張慶雲 關 係 人 王淑毅 關 係 人 張達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慶雲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之部分,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淑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簡稱相 對人王淑虹)、張慶雲(女,31年12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簡稱相對人張慶雲)前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均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均指定關係人張達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因聲請人、第三人王淑毅、相對人王淑虹及張慶雲共有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三筆土地),而聲請人有感於居住房屋老舊,且認為變賣相對人王淑虹、張慶雲之財產,可用於支應照顧相對人王淑虹、張慶雲所需,遂於110年1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 爭三筆土地,嗣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5日收到買方存證信函 ,催促聲請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王淑虹、張慶雲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等語。 二、經查: ㈠就相對人張慶雲之部分: ⒈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相對人張慶雲之住所地係位於花蓮縣○○鎮○○里○○街00號 之衛生福利部花蓮玉里療養院,除據聲請人載明於書狀外 ,業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張慶雲之戶籍謄本可稽,是本 件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內,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慶雲住居所所在地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此部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人就聲請相對人張 慶雲許可監護人行為之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 ㈡就相對人王淑虹之部分: 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⒉相對人王淑虹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張達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會同張達夫 開具相對人王淑虹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29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⒊聲請人固以上情主張其欲代理相對人王淑虹處分系爭三筆土 地,以出售予原鼎建設有限公司等語;惟查: ⑴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淑虹之監護人,同時亦與相對人王淑虹 同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於處分系爭公同共有 之三筆土地時,與相對人王淑虹間有利害衝突之情形, 自不得代理相對人王淑虹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應依 法聲請為相對人王淑虹選任適當而無利害衝突之特別代 理人,再由該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王淑虹與其他公同 共有人辦理系爭處分行為,方屬妥適。 ⑵況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其內容記 載略以:「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給付…三、約定各期付款 金額、支付日期及應履行之事項如下:(表格)第一期 款民國110年1月5日;新臺幣1,530,000…其他特約事項: 本約簽訂後之價金,由受託地政士務所代為保管,待取 得合法授權書及法院文書後,始交付王含…」等語,且附 有原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內載憑票支付對 象為王含,則可知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王淑虹出售系爭 三筆土地,惟相對人王淑虹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謂 係符合相對人王淑虹利益之行為。 ⑶再者,系爭三筆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第三人王淑毅, 經本院通知對本件表示意見,第三人王淑毅於111年2月22日具狀表示略以「不同意變賣王淑虹及張慶雲的財產」等語,且觀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其賣方固列有第 三人王淑毅,惟其立契約書人並未有第三人王淑毅之簽 章,則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之事宜,顯未經第三人王淑毅 之同意;又聲請人、第三人王淑毅、相對人王淑虹、張 慶雲就被繼承人王錫川之遺產,其等應繼分應各為1/4,而縱聲請人、相對人王淑虹、張慶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依同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王淑虹對第三人王淑毅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及其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尚負有通知義務 及關於補償之連帶清償責任,亦難謂係符合相對人王淑 虹利益之行為。 ⑷綜上所述,依目前情況,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相對人王 淑虹處分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