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曾于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曾于倫 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曾于倢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曾于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曾柏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曾柏叡向該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該院以107年度司監宣字第496號准予備查在案。 ㈡又相對人之父、胞弟自104年10月24日將相對人接回臺中照顧 ,即承租鄰近醫院、僱用照服員等,耗盡所有積蓄。相對人之父面對龐大經濟壓力下,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相對人之前配偶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165號裁判相對人之前配偶應給付相對人之父新臺 幣(下同)1,147,742元及利息,惟相對人前配偶仍置前開 裁判於無物,未為給付;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 字第419號判決主文第2項,相對人之前配偶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3,000元作為贍養費,惟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第三人台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知何故,僅給付相對人共10,785元後,即不再移轉。而現相對人父親已患疾病,聲請人已有家室並有子女須照顧,相對人之胞弟每月收入僅約5萬元,實難支撐 相對人支出,且相對人胞弟照顧相對人迄今,已負擔相對人共計1,575,248元之費用,又上開裁判,縱經對相對人之前 配偶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有所獲,是聲請人實已不知從何處籌措費用供相對人之用。 ㈢又相對人名下現有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准 予處分,惟買方因故未予承購,故仍尚未出售;而相對人名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共 有地,將來恐不易出賣,且可能遭不當減價之風險,又該筆土地為相對人母親留下,為相對人父親不捨出售轉讓外人之祖產,為兩全其美,聲請人欲就系爭土地部分作價出售、部分贈與予具有優先承買權之相對人胞弟,一方面可以較接近土地價值之金額出售,確保相對人未來養護、就醫、生活之需,他方面並可償還胞弟之借款債務,避免相對人胞弟為照護相對人,而自陷不利之人生並獲有保障,且倘將來有需要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以支應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由相對人之胞弟向金融機構申貸,較有核貸通過之機會,亦可避免金融機構以相對人還款能力不足為由拒絕貸款,並可兼顧相對人父親保留祖產之願望,不僅係有利相對人之決定,對於相對人之至親,亦屬有利。 ㈣爰請求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南投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曾柏叡開具財產清冊陳報該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10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司監宣字第49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㈠ ㈡聲請人固以上情主張其欲代理相對人處分上開土地,以部分作價出售、部分贈與相對人胞弟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4/30000), 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惟本院通知聲請人 補正處分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資金流向、支用明細到院,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僅具狀陳稱上開不動產尚未處分,亦未就前裁定內容有何不能實現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認有再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其他財產之必要。 ⒉又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則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部分無償「贈與」予其胞弟曾柏叡,於法律上而言,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利益;又縱使聲請人稱若得贈與、出售系爭土地予曾柏叡,倘未來有需要貸款支應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由曾柏叡向金融機構申貸,較有核貸通過之機會,且相對胞弟曾柏叡已負擔相對人共1,575,248元之費用,亦可償還積欠相對人胞弟之借款債務等語, 惟將來曾柏叡對相對人是否願負扶養義務,以及曾柏叡將來是否仍具有扶養之能力,尚屬未知。苟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恣意無償「贈與」曾柏叡,無異係剝奪相對人之財產,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未能保障相對人。 ㈢綜上所述,依目前情況,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尚難認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