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柯明瑛、柯怡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明瑛 相 對 人 柯怡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怡欣(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柯明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柯怡欣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柯怡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明瑛為相對人柯怡欣之妹,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因非創傷性腦出血,雖經送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柯致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台豐運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竹山秀傳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可用點頭搖頭回答問題,會談過程中,發現行為退化幼稚的表現,如會一直要求拿診療桌上的筆或扣診槌,會希望得到父母親的安撫。專注力較差,請其重複四個以上的數字有困難。雖然學歷為大專畢業,但對於簡單的十位數字加減,以數個答案諮詢相對人,相對人都要多次嘗試才答對。長期記憶方面可以知道父母親及自己名字,知道自己家鄉在哪。短期記憶方面無法在一段短暫時間後重複三種請其記住的名詞,可以用嘴型說明現在時鐘是幾點(氣切管聲带無法發出聲音),可以辨識紙、筆、電腦等物件,但無法配合繪圖或用右手比出與測試者相同手勢,另左右側有時會搞不清楚。左側肢體偏癱僵硬,無法行動,靠鼻胃管餵食,靠氣切管抽痰,需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綜合以上陳述,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相對人是出血性腦病變患者,雖可與人溝通,但認知思考功能明顯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明顯减退,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者等語,此有該院111年4月20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366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職,並有穩定正當工作,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另相對人之父柯致然、母張秀嬌、妹柯瑞芬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明,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