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蕭方彥、簡義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蕭方彥 相 對 人 簡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4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南投縣;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兩造於民國110 年5月5日和解時位於南投縣、現今置放於彰化縣,則兩造間交還車輛所有權之債務履行地,應位於彰化縣或南投縣甚明;又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間亦無合意管轄法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約定,是本件管轄法院,應以相對人住所地或交還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債務履行地,即南投縣或彰化縣所在之法院為管轄。然原審遽認本件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北市,逕以臺北地院為本件管轄法院,排除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本院,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之高通汽車有限公司前於107年8月12日將變造里程數之系爭車輛出售予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因此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兩造於110年5月5日達成和解,但 為避免抗告人繼續藉由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繼續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故兩造之債務履行地應為臺北市區監理所,而非抗告人較熟悉之中部地區監理所,且抗告人亦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顯示本件債務履行地確實位於臺北市,而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甚明,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將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過戶登記予抗告人,並向原審陳報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見原審卷第21頁),經原審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確認相對人設籍於南投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就兩造是否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一事,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並提出兩造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紀錄略以:「(110年10月6日)抗告人:約週五過戶OK嗎?」、「(110 年10月7日)相對人:證件都在我姊夫那邊,星期五OK/約臺 北市區監理所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點/有問題/你直 接找我姊夫(手機號碼省略)抗告人撥打電話予相對人未接,取消通話」、「(110年10月14日)相對人:我姊夫問你幾時要上台北辦理過戶?抗告人:當初有說好結清完你拿證件來給我們過戶,現在又為難一定要我們把車子開上台北過戶,過戶車子要驗車,車子沒有車牌也無法上去。……你是本人 ,你可以帶著你的證件我們一起到彰化監理站辦理即可。…… 」、「(110年11月10日)抗告人:請問我們方便約個時間 彰化監理站過戶嗎/相對人:上次我姊夫不是跟你約到臺北市監理機關辦理嗎?你又不回覆他也跟你說了我所有證件都在我姊夫那邊,車輛無法上路問題可以先申請臨時牌上路驗車/清償過戶驗車/下週一早上8:00-12:00/我們約台北市○○ 路○段00號/聯絡人:傅先生(手機號碼省略)」、「(110 年12月15日)相對人:要驗車過戶快點上來台北驗一驗,不要一直搞不清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0頁)」,顯示相對人雖於110年10月7日曾要約抗告人至位於臺北市之臺北市區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車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未經抗告人承諾,抗告人嗣於110年10月14日復 要約相對人至位於彰化縣之彰化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車籍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兩造就系爭車輛究竟要到臺北或彰化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向有歧見,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移轉確有以臺北市監理站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故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住所地所在之法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於本院簡易庭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未審酌上情,以本件兩造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於臺北市,即認本件有同法第12條規定情形應由臺北地院管轄,進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