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漢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漢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1年度投簡聲字 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鑫永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調字第40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鄭煜霖(下稱承審法 官)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開庭,卻未能客觀、中立、耐心 、有禮聽審,指責抗告人浪費司法資源,知不知道何謂袋地?不要浪費訴訟費用或勘測費用,因為只要知道南投縣○○市 ○○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第76地號土 地即駁回起訴,所言已令抗告人訴訟權受損。 ㈡又承審法官於111年1月17日系爭事件勘驗現場,就抗告人主張彰南路通行路線卻未通知相對人代理人及地政人員到場,且對抗告人安排證人也以當日只進行勘測悍拒,筆錄記載均避重就輕。抗告人於勘驗當日帶紅色油漆及捲尺到系爭土地現場,因現場地貌改變不知如何噴漆標示,然承審法官未指揮地政人員測出界線,反阻止抗告人配偶拍照,抗告人配偶稱承審法官開庭偏頗於現場大吵,而抗告人詢問在場人員姓名,卻被認為不懷好意皆載明於筆錄。承審法官未指揮拍照存證,亦未量出兩點之間距離,實有未當,復於勘驗現場與工廠人員私下套招,指示交付錄音帶,即能取得勝訴,且為讓相對人居於有利地位而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筆錄之製作不實被看破,不得不令書記官一改再改。 ㈢再者本件屬可交付調解案件,承審法官卻未進行調解,捨近求遠不肯交付調解,小案大辦,製造爭議,未能慎思明斷,謹嚴從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以確保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承審法官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調解程序,未有抗告人所述不肯交付調解之情事,且承審法官詢問兩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乃係就系爭土地除抗告人所欲通行之路線外,是否有其它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方式,請兩造就此表示意見,為承審法官指揮權之行使,抗告人對承審法官之指摘,為抗告人主觀臆測。又111年1月17日現場勘驗之程序進行、承審法官如何指示地政人員進行測量及繪圖以及筆錄之記載等,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抗告人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故駁回抗告人之法官迴避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準備狀已陳明系爭土地原有之通行農路遭相對人占用無法通行,方提起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10年12月23日開庭卻未問明原因,即指責抗告人浪費司法資源, 一再洩露心證並暗示撤回起訴,原審未勘驗庭訊錄音帶,僅以抗告人主觀臆測而裁定駁回,自有違誤。 ㈡111年1月17日系爭事件勘驗三個地點現埸,當事人均未全程參與,第一現場經相對人以大石築起駁坎占用農路,承審法官未通知相對人到場,也未通知地政人員到場測量並載明筆錄,僅載明為抗告人欲通行之道路輕輕略過,而抗告人從住家到系爭土地只要5分鐘,惟自相對人所稱之工廠通路卻要 繞行1個多小時,承審法官勘驗此一路線,不讓抗告人參與 ,僅能以聲請閱卷看相片及筆錄才知悉,如此草率,日後如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聲請迴避並非無據,原裁定就此部分不備理由駁回,亦有違誤。 ㈢系爭土地現場地貌因相對人占用而改變,承審法官未指揮地政人員量出抗告人主張之通行農路範圍,諭知抗告人拒絕噴漆與事實不符,承審法官應指揮地政人員就抗告人主張之通行範圍,令地政人員進行噴漆標示,更有公信力,亦免相對人不服,足證承審法官心術不正,別有居心。承審法官未能落實勘驗之規定,原裁定率以駁回,均有違誤,應由本院另為適法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110年12月23日開庭, 卻未能客觀、中立、耐心、有禮聽審,指責抗告人浪費司法資源,知不知道何謂袋地?不要浪費訴訟費用或勘測費用,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第76地號土地即駁回起訴,所言已令抗告人訴訟權受損及一再洩露心證並暗示撤回起訴等等,並未據提出可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至抗告人認原審未勘驗系爭事件開庭錄音一節,尚非屬原審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抗告人所提剪報資料及最高法院另案判決資料核與本件無涉,抗告人依前揭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不符。 ⒉系爭事件於110年12月23日係進行調解程序,有該日筆錄可佐 ,抗告人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行調解程序,顯有誤會。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抑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至於承審法官於調解時詢問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方式,請兩造就此表示意見,應係促使抗告人斟酌系爭土地是否有其它與公路之適宜聯絡方式存在,並考量本件程序進行之實益,以節省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進而達成為謀求當事人間紛爭圓滿解決之調解目的。故承審法官於調解過程中,本得就現有訴訟資料及相關情形,分析兩造利害關係,使兩造相互讓步,有調解成立可能或無興訟必要,以利於迅速圓滿解決紛爭;況且,承審法官分析利害關係,並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對抗告人而言,亦可藉此檢視其就系爭事件之勝敗機率,或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取捨,以及有無補強主張事實之必要,尚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再者,法官審理案件之心證、法律見解如何,與法官執行職務時有無偏頗之虞係屬二事。基上,經核抗告人所指110年12月23日開庭承審法官前述情節,依上開說明 ,均涉及承審法官闡明方式、開示心證等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並以主觀上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本件縱如抗告人所述承審法官於調解時之曉諭態度欠佳、開示於己不利之心證,核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處理該案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非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亦即抗告人僅係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調解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主觀上即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因此,本院亦無勘驗系爭事件110年12月23日調 解開庭錄音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另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於111年1月17日系爭事件勘驗現場時,對抗告人安排證人以當日進行勘測悍拒,筆錄記載均避重就輕、未指揮地政人員測出抗告人主張路線、界線,反阻止抗告人配偶拍照,抗告人詢問在場人員姓名,卻被認為不懷好意皆載明於筆錄等等。惟勘驗乃受訴法院直接查驗物體而觀察之,作為應證事項有無之資料。是履勘現場,重在勘驗結果之調查;而對於勘驗標的以外之訴訟上爭執,仍有待兩造於法庭為攻擊、防禦及綜合其他調查之證據,始能認定事實。而觀諸系爭事件當日勘驗筆錄,承審法官所為勘驗結果及兩造對上開勘驗程序進行之相關意見,已記載於勘驗筆錄上,抗告人如對筆錄記載有意見,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筆錄記載之規定辦理;而抗告人配偶於勘驗現場,對承審法官、書記官及地政人員錄影,因勘驗現場屬臨時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非經承審法官許可,不得自行錄 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承審法官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是依勘驗筆錄所載,承審法官命抗告人配偶交出手機刪除照片,自無違反前揭規定情事。準此,即使抗告人不滿承審法官之相關勘驗程序之進行、未同意訊問抗告人所舉證人等情,然抗告人並未提出承審法官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