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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訴訟終結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志明

聲請人
簡國典
相對人
洪秋菊
相對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核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嗣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兩造於106年3月7日調解成立,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告,系爭案件經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發給起訴證明書,而系爭案件業於106年3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卷宗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以當事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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