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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順福

聲請人
陳英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莉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莉莉(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6891 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行起訴,為避免查封之財產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依同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及公司法、破產法所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而言;若無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 年9月2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相對人起訴,惟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或請求,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