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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

原告
何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告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嗣於103年5月6日具狀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上開二項聲明之爭點均在被告有無返還原告美金10萬元之義務,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弟何志強設立之天下行貸科技公司上班,該公司三年前受金融風暴影響,資金周轉困難,被告見有機可趁,於100年間向原告偽稱可為何志強引介印尼外資,解除燃眉之急,但須先支付美金10萬元支應相關費用,其中美金7萬5000元係欲存入印尼金主指定之帳戶繳納稅款,辦妥後印尼金主之投資款即可匯回台灣,並於10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原告代付美金10萬元後,即於1個月內返還。原告嗣於100年8月24日交付美金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當時美金約1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予印尼金主Stephen Julias(以下稱Stephen),除當場簽收外,另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作為擔保;原告另購買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於100年8月30日交何志強收受,亦經被告簽名收訖。何志強到美國依被告指示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後,等待投資款之撥付,竟毫無動靜,直至100年9月5日,被告稱投資款已匯入何志強公司帳戶,一行人遂搭機返台。惟返台等待多日,仍無投資款匯入,原告始知並無海外投資款之事實,至同年9月底到期時,被告更避不見面,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經原告於102年9月1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5日內清償,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仍拒絕清償,則原告代付之上開美金10萬元均由被告主導如何支用,並經其簽立收據,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間經原告及其配偶張明法之介紹至何志強之天下航太科技公司任職。99年間,何志強稱其研發之專利電子產品,成果斐然,惟因資金不足無法量產,主動向被告表示,若被告能居間成功介紹而獲得資金挹注,願將其個人所有之30%技術股權其中9%給予被告作為報酬。嗣訴外人李昌隆向被告表達印尼金主ALEX願意提供美金500萬元投資款,用以量產何志強之專利商品,被告將上開訊息傳達何志強後,均由何志強自行洽談,被告並未涉入。原告於100年8月24日交付之美金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全數交予Stephen收受,於8月30日交付之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則由何志強收受。且被告僅知何志強與ALEX談妥將於100年8月29日一同前往美國辦理美金500萬投資款匯入事宜,何志強除應支付此行差旅費用美金2萬5000元外,尚須另外支付美金7萬5000元辦理投資款匯入手續,而被告於100年8月29日至9月5日前往美國期間之機票、住宿等費用均自行負擔,並未動用上開款項,亦未經手任何款項,則被告既非向原告借款,亦未受領借款,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因何志強與ALEX約定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外幣帳戶,並一再向被告告稱投資款一旦匯入,會先行動撥其中美金10萬元返還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必須返還美金10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承諾之對象係何志強而非原告;且被告係承諾於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之條件成就後,應於1個月內代替何志強返還美金10萬美元予原告,惟迄未並無任何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系爭承諾書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返還美金1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於10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告於100年8月24日提出美金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當時美金約1萬元)由Stephen收受,被告除簽名出具收據外,另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100年8月30日交付美金7萬5000元予何志強收受,經被告簽名收訖。原告於102年9月1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5日內清償美金10萬元未果,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後(案列102年度偵續字第791號),原告追加以李昌隆為被告,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後(案列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等情,有系爭承諾書、本票、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361號卷第3頁、第5-6頁,本院卷第43頁、第70-7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10萬元,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並出具承諾書,原告已於100年8月24日交付美金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同年8月30日交付美金7萬5000元予被告,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任何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承諾書承諾之對象係何志強,且投資款並未匯入被告帳戶,返還條件並未成就,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美金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萬元?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10萬元,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並出具承諾書,原告已將借款全數交付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並以未收受任何借款,系爭承諾書承諾之對象係何志強,並非原告等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李昌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有一位綽號老李介紹伊與被告認識,被告介紹天下公司的產品,伊覺得不錯,就請被告約何志強,伊則約金主印尼人ALEX出來當面談,因為Stephen會講中文,所以ALEX都授權Stephen出來談,之後跟何志強討論投資案時,也都是由Stephen出面當翻譯。第一次見面時,伊與Stephen、何志強、被告都有到場,Stephen說他們認為天下公司的產品不錯,ALEX願意投資美金1億元,但ALEX的錢在美國,如果要移出境外必須先繳一筆稅才能移出,何志強如果願意的話必須要到美國先將美金500萬元部分的稅款繳清,等美金500萬元匯入臺灣帳戶後,其餘資金的稅款再從這部分投資款去扣,但稅款及差旅費必須由何志強負擔,何志強說他沒有錢沒有辦法。之後,被告有跟原告說上開情形,原告說如果資金真的會進來,她可以想辦法,這些是伊後來跟原告見面時原告說的,伊只記得何志強曾經說「我姐姐又沒有錢,幹嘛去跟我姐姐講」。後來雙方有討論過很多次,每次都是到原告辦公室談,其中原告請客請了四次,這四次何志強有去,其他討論的時候何志強不一定有到場,但伊與被告、Stephen每次都會去。Stephen有拿出ALEX的資金證明給何志強看,何志強與原告才同意負擔稅款及差旅費,但原告說這筆錢只有何志強可以拿,其他人都不能拿,伊等也都認為合理,因此伊與被告、何志強、ALEX、Stephen去美國後,只有何志強帶著被告的帳號跟ALEX去銀行辦手續。伊在美國等到何志強上網查到資金已匯進被告在臺灣的美金帳戶的證明後才離開,不知道後來為什麼資金沒有給天下公司。雙方討論關於資金要匯到那裡時,因為天下公司帳戶有問題,伊個人沒有美金帳戶,被告說她匯過好幾次,可以使用她的美金帳戶,所以決定先匯到被告在臺灣的美金帳戶內,但何志強一再說資金進入被告美金帳戶後,要先把10萬美金還給原告,因為這筆錢是原告提供的。何志強跟ALEX約定的股權比例是何志強可以得到30%技術股權,何志強、Stephen、被告與伊討論時,何志強跟Stephen說要給伊全部股份的2%,其中1%是何志強給的,另外1%是被告給的,何志強原本是與被告談妥如果資金挹注成功,要把他得到的股權30%給被告,但被告後來要求要何志強股權的一半,何志強不同意,說當初是說30%,最多只能給被告9%,還說伊只拿2%,被告為什麼可以拿這麼多,後來兩個人好像也沒有談攏,這件事就擱著等資金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證人何志強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將美金7萬5000元現金直接交給伊,伊到美國後交被告點收後當場交給ALEX,並與ALEX到銀行存入指定帳戶等語(同卷第56頁反面)。又證人何志強於100年11月14日寄送ALEX之電子郵件中記載:「Stephen告訴我們,等我們從美國回來之後我們會立即得到資金,但我們需要先籌資10萬美元訪美,可是卻沒有人願意出這筆去美國的錢。陳小姐沒有為此出任何錢。最後是我大姊從她的銀行借來10萬美元,幫助我去取得從您而來的投資資金。去美國之前,我們給了Stephen25,000美元,我把剩下的75,000美元帶到美國,然後存入我幫您在Sacramento的Wels Fargo Bank銀行開的帳戶中。Stephen強調當我們回來時,您的投資資金會在台灣,但我們從美國回來台灣迄今已2.5個月,卻未看到任何資金,據我所知,75,000元仍然在您的Sacramento的WelsFargoBank帳戶中,由於這10萬美元是我大姊從銀行申請借來的短期銀行貸款,她的銀行對她施家諸多壓力要求她歸還這筆貸款,此筆貸款應該在一個月之內歸還給銀行。但迄今已過2.5個月,她因為拖延應償還的貸款而在她的銀行留下了不良紀錄。我不知道你多久可以取得投資資金來台,以便歸還我大姊的10萬美元貸款。」(同卷第81-2頁)。依證人李昌隆、何志強上開證言及何志強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互核以觀,李昌隆透過被告與何志強認識後,歷次討論ALEX投資天下公司投資案時,均由何志強親自與ALEX臺灣之代理人Stephen討論,關於稅款及旅費所需美金10萬元之籌措部分,何志強原雖無力負擔,但因被告將上開投資案告知原告,經原告與何志強確認ALEX之資金證明,並多次與Stephen討論投資案及美金10萬元之交付方式後,原告同意墊付美金10萬元,除美金2萬5000元交付Stephen外,就其餘美金7萬5000元則要求僅得由何志強收受,持往美國繳納稅款,Stephen與何志強亦確實取得美金2萬5000元現金及面額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等情,應可認定。依此,本件投資案係由何志強親自與ALEX、Stephen洽談,美金10萬元之交付方式亦由原告與何志強、Stephen共同討論後所決定,被告與李昌隆雖於各次討論時均在場,但並未實際參與討論,且原告實際上將美金10萬元中用以支付旅費之美金2萬5000元現金交付Stephen,其餘面額美金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交付何志強攜往美國,與ALEX共同持往銀行辦理存款事宜,被告分文未取,亦未處理任何款項,是被告抗辯本件投資案均由何志強與ALEX洽談,其僅陪同在場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本件投資案均由被告主導,且美金10萬元之用途亦由被告決定云云,顯無可取。

⑵依上開投資案洽談過程觀之,ALEX之投資對象係何志強設立之天下公司,原告代墊美金10萬元之目的,係為其弟何志強支出取得投資款所需稅款及旅費,協助何志強取得ALEX之投資款,是因原告代墊美金10萬元而直接受有資金挹注之利益者係何志強,此項為取得資金之費用,理應由何志強負擔,何志強亦一再重申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須先以美金10萬元清償原告,益證何志強主觀上亦認應自其取得之投資款負擔此筆費用,並未認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於何志強取得資金後,依約雖可獲得一定比例之股份,惟此乃被告從中引介之報酬,縱使資金未如期挹注,被告至多無法獲得預期之股份而已,實無同意負擔美金10萬元之必要,且依前述電子郵件所載「我們需要先籌資10萬美元訪美,可是卻沒有人願意出這筆去美國的錢。陳小姐沒有為此出任何錢。」等語,亦可證明被告從無負擔美金10萬元之意,自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綜上,不論原告代墊美金10萬元協助何志強取得投資款之原因或動機為何,與何志強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或被告有無原告所指詐欺犯行(此部分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均難認其代墊美金10萬元係基於借款予被告之意,此由原告要求須由何志強親自攜帶美金7萬5000元,不願交被告收受之舉,亦為明證。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於一個月內返還原告美金10萬元,除具名簽收外,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惟依證人李昌隆上開證言可知,原告、何志強、Stephen、被告與李昌隆討論ALEX資金之交付方式時,僅被告有設立美金帳戶,何志強遂向被告借用帳戶供ALEX匯入投資款,多次要求資金匯入後,必須先返還10萬美金予原告,被告亦表同意,而應何志強於電話中之要求出具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57頁)。依此,因何志強欲自取得之投資款負擔美金10萬元,慮及被告於投資款匯入帳戶後拒絕返還,遂要求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收據,並簽發本票,上開舉動均在擔保被告依約於投資款匯入帳戶後,依約返還原告美金10萬元,是被告配合出具系爭承諾書、收據,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亦與常情無悖,其抗辯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係承諾於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後代替何志強返還美金10萬美元予原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等語,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出具收據並簽發本票,業已收受借款一節,被告固自承:其覺得投資案很明確,應該沒有問題,且當時說好投資款一匯入帳戶,就要將美金10萬元還給原告,其沒有想太多就簽名等語,惟被告應原告之要求,於原告交付美金2萬5000元予Stephen前清點並簽收,及應證人何志強之要求,於證人何志強交付美金7萬5000元予ALEX前清點並簽收等情,前已詳述,顯見原告主觀上就美金2萬5000元之交付對象係Stephen,就美金7萬5000元之交付對象係由何志強轉交ALEX,並無交付被告之意,則被告實際上既未收受上開款項,亦未處理任何款項,堪認前述清點簽收之舉,應係原告與證人何志強為營造被告受領此筆費用之外觀,要求被告配合所為,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⑷證人何志強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系爭投資案係被告主導,其只認識被告,否則她不會出面向原告借款,出具承諾書、蓋手印、同意於一個月內償還資金、資金也不會匯到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被告介紹證人李昌隆、Stephen與何志強認識後,歷次討論投資案時,均由何志強親自與Stephen討論,經其與原告確認ALEX之資金證明後,原告始同意墊付美金10萬元,及何志強欲自取得之投資款負擔美金10萬元,慮及被告於投資款匯入帳戶後拒絕返還,遂要求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收據,並簽發本票等情,前已詳述,何志強此部分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況何志強與原告為姐弟,此筆費用係原告為協助何志強取得投資款而代墊,涉及何志強有無償還義務,而與何志強有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言之可信度甚低,自難憑採。

⑸從而,原告所舉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洵無可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美金1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美金10萬元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以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原告代付美金10萬元後1個月內返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其承諾之對象係何志強,承諾返還原告美金10萬元之條件係投資款確實匯入被告帳戶,但投資款迄未匯入被告帳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茲為抗辯。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就臺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10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2萬5000元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另外7萬5000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10萬元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上開承諾書雖記載「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10萬元美金」,但未明確記載承諾對象,而依「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之用語,亦無法確認原告為何人代墊美金10萬元,是被告承諾之對象究係何人,及原告為何人代墊美金10萬元,被告為何人返還美金10萬元等,均屬不明,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首先敘明。

⑵查證人何志強向被告借用美金帳戶供ALEX匯入投資款,要求被告出具系爭承諾書、收據、簽發本票,擔保被告於投資款匯入帳戶後,依約將美金10萬元返還原告,被告因而配合何志強之要求出具系爭承諾書、收據,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係對何志強所為,並以投資款匯入被告帳戶為返還原告美金10萬元之條件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既非向原告承諾返還美金10萬元,原告即無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之權利,且兩造就迄今仍無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情亦不爭執,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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