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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亞臻

原告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告
何莉莉 住○○市○○區○○000○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乃被告對原告之2筆各美金(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萬5000元本息債權,然此2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5000元之原因事實同一,屬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被告本於2個不同請求權分別對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方取得對原告各為2萬5000元本息債權之2個執行名義,被告執上開2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㈡被告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訴訟中之主張均為虛構,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受領借款、未簽立承諾書等,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原告係遭被告設計利用,致陷債務糾紛。且被告前對原告所提上開二件訴訟歷時10幾年,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欲實行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一為借款返還之確定判決,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2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被告執上開2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重複請求之虞。

㈡經檢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佯稱可為被告胞弟何志強經營之公司引進資金,實際為圖謀自己之利益,簽立承諾書,向被告借款10萬元,卻未依約返還,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返還被告借款2萬5000元,並就侵權行為部分應賠償被告2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臺北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被告先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萬元,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於10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0萬元本息)、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逾2萬5000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三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693號裁定(上訴駁回),其中關於2萬5000元本息之請求於110年8月5日確定,駁回其餘7萬5000元本息之請求於111年7月27日確定;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107年12月26日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110年8月31日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2萬5000元本息)並於同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事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亦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

⒈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未受領借款、未簽立承諾書,故被告對其無債權存在等等,核其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顯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正當事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執2個執行名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屬同一債權,被告重複聲請執行等等。說明如下:

⑴審諸被告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訴訟主張略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向其、其胞弟何志強稱可為何志強之公司引介資金,但須先支付10萬元支應相關費用,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書立承諾書,表明向其借款10萬元,承諾於1個月內返還,其即交付2萬5000元予上訴人,伊另購買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經何志強將7萬5000元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惟迄無上訴人所稱資金匯入;依承諾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為引進投資款而代付10萬元,並依承諾書先後交付,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簽名收受,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惟承諾書所約定之清償期確定未能發生而屆至,被上訴人依承諾書之約定,除上訴人抗辯Stephen和解給付7萬5000元應予扣除(即廢棄部分)外,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亦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5000元本息確定。

⑵被告以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被告於該訴訟主張略以:被告(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佯稱有金主可投資其胞弟之公司,佯稱願以向其借款10萬元,墊付前往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等必要相關費用,並當場簽立承諾於1個月以內返還之承諾書,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0萬元。嗣遲未見有該筆投資款項匯入,其始知受騙。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2萬5000元及2萬5000元各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係對原告(即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而騙取原告交付1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5000元,洵屬有據。亦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5000元本息確定。

⑶足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之整體原因事實相同,僅被告基於不同之請求權為主張而已,被告所受損害均為同一筆2萬5000元。被告針對同一筆2萬5000元取得上開2個執行名義,乃屬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因競合之執行名義均屬有效,俱得依法進行執行程序,故被告所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均屬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僅其中一執行名義受償後,他執行名義之給付請求權亦同歸消滅。被告所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均尚未受償,則並無清償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依前揭說明,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等。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向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因依起訴而中斷,並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所載本金債權請求權分別自110年8月5日、110年8月31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之屆至日分別為125年8月5日、125年8月31日,利息重行起算5年時效之屆至日分別為115年8月5日、115年8月31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如前述,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因向法院起訴而中斷,並於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故被告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可採。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 原告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5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6 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8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9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1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1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12 南投縣○○鎮○○里○○路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9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