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蘭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 被告
- 范翔智律師
- 被告
- Stephen Julias(印尼國籍人)
- 選任辯護人
- 謝其演律師
- 被告
- 李昌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蘭、Stephen Julias、李昌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英蘭於民國90年間認識何莉莉,並經由何莉莉之介紹在其胞弟何志強經營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改組另行成立「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原業務,下稱「天下公司」)任職工作,陳英蘭任職約2 年即離職。迨100年3月間,陳英蘭自不詳管道得知何志強經營之天下公司營運困難,亟需資金周轉運用,乃向何志強表示可代為對外尋求有意投資高科技產業之金主出資借款或投資天下公司等語,何志強遂於100年3月10簽立授權書,授權陳英蘭所代表之「互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互翊公司)對外籌措資金,至同年5 月31日止,陳英蘭仍未能覓得資金邑注天下公司,雙方授權關係因而終止。嗣陳英蘭透過「老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而認識李昌隆、Stephen Julias,陳英蘭旋於100 年6、7月間,安排何志強與李昌隆、Stephen Julias見面,並向何志強表示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約美金500 萬元,惟該金主之資金在美國因積欠稅款遭凍結,需由何志強先行支付美金10萬元前往美國繳交稅款完畢,始可動用該筆資金匯至臺灣運用等語,惟經何志強當場予以拒絕。詎陳英蘭與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 (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均明知實際上並無金主邑注資金投資天下公司,亦均無返還美金10萬元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英蘭於100 年8 月15日某時許,前往何莉莉擔任公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向何莉莉佯稱何志強經營之天下公司因積欠員工薪水、勞健保費,並遭稅捐機關查帳即將倒閉,要趕快救救公司等語,何莉莉隨即撥打電話向何志強求證,何志強於電話中予以否認,惟陳英蘭仍未死心,又先後數次前往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向何莉莉佯稱現有一個大好機會可以救天下公司,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上億資金,但金主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倘辦畢上開事項,該帳戶內資金美金500 萬元將先匯入陳英蘭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否則金主不會主動去美國取出資金等語,陳英蘭復於100年8月23日某時許,前往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再佯以上開說詞訛騙何莉莉提供該美金10萬元用以運作資金匯至臺灣投資下公司等語,陳英蘭並佯稱願支付該美金10萬元,暫由何莉莉先行墊付,算是陳英蘭向何莉莉借款,待前往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後,陳英蘭承諾將於1 個月內返還美金10萬元與何莉莉,何莉莉亦可親自前往美國監督等語,致何莉莉誤信為真,惟因其擔任公職無法配合請假出國,遂央請何志強隨同前往美國,並當場要求陳英蘭簽立內容為「茲就台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 ,另外柒萬伍仟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之承諾書交付由其收執後應允之,何莉莉見該承諾書提及Stephen Julias,隨即要求陳英蘭聯繫Stephen Julias到場,何莉莉亦聯繫何志強到場,未久,李昌隆偕同Stephen Julias前來,何志強亦趕赴前來,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當場向何莉莉佯稱印尼金主Alex Paulus 很有錢等語,李昌隆並向何莉莉出示其手機內存留不實之Alex Paulus 信用狀、存款證明影像檔為憑,藉以取信何莉莉,使何莉莉對於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所稱Alex Paulus有雄厚財力,可自美國匯款美金500萬元至臺灣投資天下公司一事深信不疑,遂於同年8 月24日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兌換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及提領新台幣現金,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則於當日某時許,前來何莉莉上開辦公室,何莉莉當場將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及新台幣29萬1,000元(折合美金1萬元)交付陳英蘭轉交StephenJulias收執,陳英蘭則當簽發新台幣300 萬元(折合美金1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0年8月24日、受款人:何莉莉、票號:TH0000000號)1紙,並在背面書立「100年8月24日收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等字後,交付何莉莉收執,Stephen Julias復當場表示欲收取現金而不願收受旅行支票,何莉莉乃於翌(25)日再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兌換美金現鈔1萬5,000元,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則於當日某時許,前來何莉莉上開辦公室,何莉莉當場交付美金1萬5,000元現鈔與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則將前所收取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返還何莉莉,嗣何莉莉再於同年8 月25日、26日分別轉帳新台幣75萬元、58萬5,000 元至何志強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由何志強先後提款兌換美金2萬5,000元、2 萬元旅行支票,何莉莉復於同年8月29日轉帳支取兌換美金1萬5,000 元旅行支票,連同前向Stephe n Julias收回之美金1萬5,000 元旅行支票,總計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一併交付與何志強收執。嗣Alex Paulus於100年8 月29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與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何志強會合後,隨即一同搭機抵達美國,何志強於10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其等下榻旅館內,將所攜帶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交付陳英蘭轉交Alex Paulus收執,陳英蘭則在上開本票背面書立「100年8月30日收美金柒萬伍仟元整」等字並簽名,迨同年9月初某日,何志強陪同Alex Paulus前往美國加州沙加緬度之WELLS FARGO銀行,由何志強在前開旅行支票上之「PAY THIS CHEQUE TO THE ORDER OF」欄位簽署「Alex Paulus」,再由Alex Paulus 存入其帳戶,惟該銀行不予受理旅行支票存款,何志強再陪同Alex Paulus前往JP MORGAN CHASE MANHATTAN銀行將前開旅行支票存入Alex Paulus 之帳戶後,即返回旅館等候美金500 萬元匯入陳英蘭帳戶之消息。嗣陳英蘭、Alex Paulus、Stephen Julias於100年9月6日某時許,在該旅館內向何志強稱已經收到銀行匯款電文等語,何志強立即要求陳英蘭開啟電子郵件帳戶,果然見有來自「[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以附加jpg檔案方式,將不實之匯款SWIFT電文(內容記載美國WELLS FARGO銀行匯款美金500 萬元至中繼之臺灣渣打銀行再轉匯至陳英蘭申請設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意旨)之影像檔傳送至陳英蘭所使用「[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號收件匣內,以示Alex Paulus已自美國WELLS FARGO銀行匯款美金500 萬元至陳英蘭前開帳戶內用以取信何志強,陳英蘭則當場應何志強之要求將該電子郵件連同附加檔案轉寄至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帳號內,陳英蘭、李昌隆、Alex Paulus、Stephen Julia 隨即以時間緊迫怕趕不上飛機為由,阻攔何志強在當地查證該筆匯款是否確實匯入陳英蘭前開帳戶內,渠等即匆匆於100年9月8 日搭機返臺,其後何志強遲遲未見該筆款項輾轉匯入天下公司帳戶,且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又均避不見面,何莉莉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何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何莉莉、證人何志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故告訴人、證人何志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甚明。查同案被告Alex Paulus已於105年5月6日出境,迄未入境,並由本院於105年11月1日以105 北院隆刑律緝字第641號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於105年1 月26日所查得Alex Paulus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及上開通緝書(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同頁背面)在卷可佐,是Alex Paulus 已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其於檢察事務詢問時,甫經緝獲到案,且係與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隔離而接受詢問,應無勾串之虞,且未及思考其與被告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另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同案被告Alex Paulus 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經具結,然其甫經緝獲到案,且與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隔離而接受訊問,亦無勾串之虞,且無暇思考其與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五、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訊據被告陳英蘭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經何志強之授權對外籌措資金,其後並與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共同向何莉莉表示有印尼金主Alex Paulus 願投資天下公司,但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該帳戶內金額美金500 萬元先匯進陳英蘭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等語,且簽立承諾書、本票及在本票背面簽收美金,以及陪同何志強、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 前往美國,併將其電子郵件帳號所接收來自「[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所附加匯款SWIFT電文之jpg 檔案,傳送至何志強之之電子郵件帳號內,嗣該美金500 萬元並未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這件事是資方李昌隆來找伊,伊馬上告訴何志強,之後又告訴告訴人,此後由何志強自己跟金主方面的代表談,告訴人、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都很清楚金主方面拿錢到美國辦完之後,匯入的錢先還給告訴人,因為何志強信用有問題,印尼金主方代表李昌隆沒有外幣帳戶,伊正巧有外幣帳戶,就答應借他們匯款使用,就伊認知,後來是因為何志強沒有完成約定事項,所以錢沒有匯進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英蘭利益辯護:何志強確實在100 年間授權被告陳英蘭對外招募資金,故被告陳英蘭本身沒有財力,主要是在幫何志強而不是跟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 同夥,被告陳英蘭對於投資案之內容一概不知,係受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承諾書、本票及簽收美金,其無詐騙告訴人之動機,該匯款電文並非被告陳英蘭偽造,且該筆款項事後並未匯入被告陳英蘭帳戶,被告陳英蘭未因此獲取利益,其未還款原因在於雙方對於該承諾書之解讀不同,本件係屬民事糾葛,不構成刑法上詐欺等語。
㈡被告李昌隆對於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英蘭、StephenJulias共同向何莉莉表示有印尼金主Alex Paulus 願投資天下公司,但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該帳戶內金額美金500 萬元先匯進被告陳英蘭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等語,以及陪同何志強、被告陳英蘭、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前往美國,事後該美金500萬元並未匯入被告陳英蘭之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以:伊從頭到尾沒有騙人,到美國是何志強、Alex Paulus 進去銀行談,伊不知道,伊只是仲介,沒有能力瞭解金主背景,要借錢的人是誰、後面情形如何伊也不知道等語。
㈢質之被告Stephen Julias並不爭執其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陳英蘭、李昌隆共同向告訴人表示有印尼金主Alex Paulus願投資天下公司,但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銀行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該帳戶內金額美金500 萬元先匯進陳英蘭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等語,且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1萬5,000元現鈔及新台幣29萬1,000元,以及陪同何志強、被告陳英蘭、李昌及Alex Paulus 前往國,併被告陳英蘭將其電子郵件帳號所接收來自「financeser [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帳號附加匯款SWIFT電文之jpg檔案傳送至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帳號內,嗣該美金500 萬元並未匯入被告陳英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伊沒有詐欺,只是把金主Alex Paulus介紹給告訴人及何志強,Alex Paulus說他在美國有很多錢,如果有人需要借錢,必須跟他一起到美國確定這筆錢,到美國之後,只有何志強、AlexPaulus進入銀行,何志強很清楚美國的情形等語置辯。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Stephen Julias利益辯護:被告StephenJulias沒有詐欺之動機及犯意,何志強與Alex Paulus 進入銀行,已經確認Alex Paulus 很有錢,被告Stephen Julias沒有接觸過被告陳英蘭電子郵件帳戶內之匯款電文,何志強自己去美國監督這筆錢,被告Stephen Julias自己不知發生何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英蘭於民國90年間認識告訴人,並經由告訴人之介紹在天下公司任職工作,其任職約2 年即離職,嗣被告陳英蘭於100年3月間,得知何志強經營之天下公司營運困難,亟需資金周轉運用,乃向何志強表示可代為向外尋求有意投資之金主出資等語,何志強遂於同年3 月10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陳英蘭所代表之互翊公司對外籌措資金,至同年5 月31日未果,雙方授權關係因而終止之事實,為被告陳英蘭所自承(見A1卷第5頁、第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見A1卷第111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何志強於檢察官訊問(見A1卷第115頁、A2卷第144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64頁)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見A1卷第35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英蘭於100 年6、7月間,透過「老李」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並安排何志強與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見面,而向何志強表示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約500 萬美金,惟金主之資金因積欠稅款在美國遭凍結,需由何志強先行支付美金10萬元繳交稅款完畢,始可動用該筆資金匯至臺灣運用等語,經何志強當場予以拒絕一情,業經證人何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述(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72頁)無訛,且為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同頁背面),堪認屬實。
㈢被告陳英蘭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擔任公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向告訴人表示天下公司因積欠員工薪水、勞健保費,並遭稅捐機關查帳即將倒閉,要趕快救救公司等語,告訴人隨即撥打電話向何志強求證,何志強於電話中予以否認,嗣被告陳英蘭先後數次前往告訴人上開辦公室,向告訴人稱現有一個大好機會可以救天下公司,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但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始能動用該筆資金,該帳戶內金額美金500 萬元先匯進被告陳英蘭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否則金主不會主動去美國取出資金等語,被告陳英蘭復於同年8 月23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辦公室,再以上開說詞要求告訴人提供該美金10萬元用以運作資金匯至臺灣投資下公司等語,被告陳英蘭當場表示願支付該美金10萬元,暫由告訴人先行墊付,算是被告陳英蘭向告訴人借款,待前往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後,被告陳英蘭承諾將於1 個月內返還美金1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亦可親自前往美國監督等語,惟因告訴人擔任公職無法配合請假出國,遂央請何志強前往美國,並於當場要求陳英蘭簽立內容為「茲就台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 ,另外柒萬伍仟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之承諾書交付由告訴人收執後應允之,告訴人見該承諾書提及Stephen Julias,隨即要求被告陳英蘭聯繫被告Stephen Julias到場,告訴人亦聯繫何志強到場,未久,被告李昌隆偕同被告Stephen Julias前來,何志強亦趕赴前來,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當場告訴人稱印尼金主Alex Paulus 很有錢等語,被告李昌隆並向告訴人出示其手機內存留之Alex Paulus 信用狀、存款證明影像檔為憑,告訴人遂於同年8 月24日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兌換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及提領新台幣現金,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於當日某時許,前來告訴人上開辦公室,告訴人當場將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及新台幣29萬1,000元(折合美金1萬元)交付被告陳英蘭轉交被告Stephen Julias收執,被告陳英蘭則當簽發新台幣300萬元(折合美金1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0年8月24日、受款人:何莉莉、票號:TH0000000號)1 紙,並在背面書立「100年8月24日收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等後,交付告訴人收執,因被告StephenJulias當場表示欲收取現金而不願收受旅行支票,告訴人乃於翌(25)日再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兌換美金現鈔1萬5,000元,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 於當日某時許,前來告訴人上開辦公室,告訴人當場交付美金1 萬5,000元現鈔與被告Stephen Julias ,被告Stephen Julias則將前所收取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返還告訴人,嗣告訴人再於同年8月25日、26日分別轉帳新台幣75萬元、58萬5,000元至何志強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由何志強先後提款兌換美金2萬5,000元、2 萬元旅行支票,告訴人復於同年8月29日轉帳支取購買美金1萬5,000 元之旅行支票,連同前向被告Stephen Julias收回之美金1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一併交付與何志強收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見A1卷第111頁至第112頁、A2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A8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至第63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何志強於檢察官訊問(見A1卷第115頁、A2卷第143頁至第144 頁、A8卷第78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㈡第65頁至66頁背面、第68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之證述一致,且為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所共認(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同頁背面、第72頁至同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見A1卷地第36頁)、本票影本(見A1卷第37頁)、美金旅行支票購買記錄(見A1卷第40頁至第41頁)、購買旅支匯款水單(見A1卷第42頁至第44頁)、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A2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及證人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 Paulus 大額信用狀及存款證明資料(見A2卷第192頁至第197頁),以及聯邦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102)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購買美金旅行支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見A2院第48頁至第51頁)、台新銀行102 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0557號函(見A2卷第55頁)在卷可參,應認確與真實相符。
㈣Alex Paulus於100年8 月29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與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何志強會合後,隨即一同搭機抵美,何志強於10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其等下榻旅館內,將所攜帶美金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交付被告陳英蘭轉交被告Alex Paulus 收執,被告陳英蘭則在上開本票背面書立「100年8月30日收美金柒萬伍仟元整」等文字並簽名,迨於同年9月初某日,何志強陪同Alex Paulus前往位於美國加州沙加緬度之WELLS FARGO 銀行,由何志強在前開旅行支票上之「PAY THIS CHEQUE TO THE ORDER OF」欄位簽署「Alex Paulus」,再由Alex Paulus存入其帳戶,惟該銀行不予受理旅行支票存款,何志強再陪同Alex Paulus前往JP MORGAN CHASE MANHATTAN銀行將前開旅行支票存入Alex Paulus之帳戶後,即返回旅館等候美金500萬元匯入被告陳英蘭帳戶之消息。嗣被告陳英蘭、李昌隆、Alex Paulus、StephenJulias於100年9月6 日某時許,在該旅館內向何志強表示已經收到銀行匯款電文等語,何志強立即要求被告陳英蘭開啟電子郵件帳戶,果然見有來自「[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以附加jpg檔案方式,將內容意旨記載美國WELLS FARGO銀行匯款美金500萬元至中繼之臺灣渣打銀行再轉匯至被告陳英蘭申請設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送至被告陳英蘭所使用「[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帳號收件匣內,被告陳英蘭則當場應何志強之要求將該電子郵件轉寄至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帳號內,渠等隨即於100年9月8 日搭機返臺後,事後何志強遲遲未見該筆款項輾轉匯入天下公司帳戶一事,業據證人何志強於檢察官訊問(見A1卷第115頁、A2卷第227頁至同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同頁背面、第70頁第71頁)陳述明確,且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對此客觀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2頁至同頁背面),並有證人何志強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表及美國WELLS FARGO銀行SWIFT 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見A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以及臺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字000000 號函及所附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見A2卷第56頁至第134頁)附卷可考,可信其為真實。
㈤質之同案被告Alex Paulus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經與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隔離,而一致陳稱金主是伊朋友David,David有要投資美金500 萬元到臺灣來,存進美國JP MORGAN CHASE MANHATTAN 銀行的美金7萬5,000元,其中美金5萬5,000 元伊認為繳完稅,剩下的美金2萬元伊已經用掉了,伊在美國WELLS FARGO銀行存款最的時只有美金25萬元(見A8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等語,其所述關於提供該美金500 萬元之金主為何人一事,顯與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所述迥異,顯見實際上根本無金主提供美金500萬元匯入臺灣一事,且Alex Paulus對於其所述將美金5萬5,000元用於繳稅一情,亦未明確說明事件始末,而該剩下2 萬元美金之用途,僅泛稱由伊本人花用殆盡,應可據此推認何志強在美國交付被告陳英蘭轉交Alex Paulus存入美國JP MORGAN CHASE MANHATTAN銀行帳戶內之美金7萬5,000元,並非用於向銀行繳稅解凍資金用途甚明,亦徵前述被告李昌隆向告訴人、何志強提出其手機內存留之Alex Paulus信用狀、存款證明影像檔,用以佐證Alex Paulus之財力雄厚,顯屬虛假。再參酌前開美國WELLS FARGO銀行SWIFT匯款電文,經法務部請求外交部轉駐舊金山辦事處及函請兆豐銀行查證結果,美國WELLS FARGO 銀行未曾匯出該筆美金500萬元款項,該文件欄位未符合SWIFT電文MT103 格式規定,欄位亦有重複且多處英文拼音錯誤,應係偽造,且兆豐銀行未曾收到該筆美金匯入之照會,亦無該筆美金收受、退回之電文記錄等情,此有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400633340號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 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 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350號函(見A7卷第208頁至第210 頁)、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 號函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兆豐銀行安和分行105年3 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 號函(見A8卷第112至第114頁)在卷可資左憑,雖被告陳英蘭、李昌隆另辯稱:不知Alex Paulus 無資金等語,惟衡諸常情,倘果有金主願出資美金500 萬元投資天下公司,豈會不深入了解天下公司財務狀況,然依前揭何志強之證述、Alex Paulus 及被告等之陳述,均未見被告等所稱之金主即Alex Paulus或Alex Paulus 所稱之金主David,於本件事實發生過程中,有透過被告等向何志強要求提出天下公司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以資作為評估投資風險之依據等情,且該金主果真有美金500 萬元可資動用之資力,豈會連區區用以繳稅之美金10萬元亦無法支付,顯見實際上根本無所謂金主存在甚明,足認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 自始即無為何志強引進投資資金邑注天下公司及返還該美金10萬元與告訴人之意思,渠等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10萬元無疑。從而,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 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英蘭、李昌隆、Stephen Julias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等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復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此乃加重詐欺罪處罰規定,並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與Alex Paulus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故被告等與Alex Paulus 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美金10萬元,係渠等犯罪所得,且被告等對於該犯罪所得均得支配,復未經扣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倘對之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況可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應連帶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等亦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Stephen Julias為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與我國人宋楚玉結婚,且向本院所陳報宋楚玉之年籍、戶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核與本院按其陳報所查得之宋楚玉戶籍資料相符,此有宋楚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存卷可參,是被告Stephen Julias 上開所陳,應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Stephen Julias既為我國人之配偶,自有與其配偶宋楚玉團聚以維持家庭生活圓滿之需求,於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附件: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572號 │├──┼──────────────────────┤│A2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91號 │├──┼──────────────────────┤│A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852號 │├──┼──────────────────────┤│A4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60號 │├──┼──────────────────────┤│A5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 │├──┼──────────────────────┤│A6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18號 │├──┼──────────────────────┤│A7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 │├──┼──────────────────────┤│A8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 │├──┼──────────────────────┤│A9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77號 │├──┼──────────────────────┤│A10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聲他字第135號 │├──┼──────────────────────┤│A11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369號 │├──┼──────────────────────┤│A12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718號 │├──┼──────────────────────┤│A1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影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