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 上訴人
- 何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許坤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英蘭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弟何志強開設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太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向伊稱可為何志強引介外資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但須先支付10萬元支應相關費用,其中7萬5000元存入印尼金主Paulus Alex(下稱Alex)於美國之銀行帳戶以繳納稅款,另2萬5000 元則為前往美國處理外資匯入事宜所需差旅費,辦妥後,Alex即可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臺灣以投資天下航太公司。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向伊借款10萬元,承諾於1 個月內返還,伊即於翌日交付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美金約1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交予Alex在臺代理人Stephen Julias(下稱Stephen),並簽發面額新臺幣300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23日、到期日同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還款擔保;伊另購買7萬5000元之旅行支票,於同年8月30日交予何志強,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簽名表示收到7萬5000 元。嗣何志強至美國將7萬5000 元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5 日稱投資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並提供水單予何志強,惟迄無投資款匯入,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10萬元等情,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為「附條件之承諾」,須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交付2萬5000元予Stephen,另交付7萬5000 元予何志強至美國支付相關費用,且俟系爭投資款順利匯入伊之外幣帳戶,伊始負責於1個月內返還上訴人代付之10 萬元。系爭投資款並未依約匯入伊之帳戶,伊自無代替何志強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就臺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二萬五千美金需於100年8月24 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另外七萬五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上訴人即於翌日交付折合2萬5000元予Stephen,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並自認「系爭本票係配合系爭承諾書記載1個月返還」,是被上訴人承諾返還10 萬元之對象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7 月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訴外人李昌隆、Stephen,並安排何志強與李昌隆、Stephen見面商討引進系爭投資款事宜,渠等與上訴人於同年8月23 日就投資案達成結論,上訴人願先支付10萬元,其中2萬5000 元於翌日交付Stephen,作為何志強等人前往美國處理投資事宜之差旅費,另7萬5000元則交由何志強帶至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因系爭投資款係匯至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乃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返還該10萬元予上訴人。又依證人李昌隆之證詞及何志強於100年11月14 日寄送Alex之電子郵件內容,參以被上訴人僅係居間介紹何志強與李昌隆、Stephen 認識,擬引進系爭投資款,其為取得何志強允諾事成後給予公司股權9%之報酬,始簽署系爭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堪認系爭承諾書係附有系爭投資款順利匯入被上訴人外幣帳戶之停止條件。上訴人雖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付款,惟系爭投資款既未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系爭承諾書所附條件即未成就,則上訴人基於系爭承諾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之債權未發生,是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又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承諾俟系爭投資款順利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於1個月內返還10 萬元予上訴人,其復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承諾書之履行等情,而系爭本票記載:「300萬元(合美金10萬元整)(借款保證)」(見原審更字卷第61頁),則該10萬元是否係屬借款?借款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倘屬被上訴人之借款,則於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交付10萬元後,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顯不相符;則是項約款,是否應屬就被上訴人既存之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期,而非條件?即非無疑。倘該約款為清償期之約定,則系爭投資款如已確定不會匯入該帳戶,是否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上訴人能否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釐清系爭承諾書究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或就已成立之債務(債務人為何人?)為附條件之清償,遽謂上開約款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基於系爭承諾書取得之債權未發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於法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