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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蔡志明

原告
曹世穎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告
黃薇瑾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告配偶胡宜羣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迄今有長達1年餘之婚外情,胡宜羣經原告發現於110年9月2日與被告相約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站停車場見面,並有110年10月22日之臺中市烏日區旅館招待券、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30日之旅館消費發票(依原證5、6分別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及南屯區),胡宜羣並承認曾於110年11月13日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有被告擔任董事之齊華利實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載被告住所地址(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書狀記載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烏日區、大里區及南屯區等處,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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