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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徐奇川

原告
吳尚臻
被告
楊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抗告惟未遵期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再以投院明民學110補字第209號函通知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40,600元,該補正通知業於110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40,600元,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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