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林清山、賴帛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山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賴帛江 賴帛賢 李驊峯 張湘芩即張湘岑 張昶威 張振峻 羅大淮 邱逸傑 紀冠羽 姜智松 張圻鴻 葛承洧 高立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載如附表一所 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關於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興建,稅籍資料原登記為訴外人陳淑媚(嗣改名為陳敬璉)、郭碧芬(嗣改名為郭季青)之名義,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郭碧芬嗣於104年10月間,將其2分之1稅籍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一貫天道弘法 發展協會(下稱一貫天道協會),陳淑媚則於106年9月間,將其2分之1稅籍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道鑛有限公司(下稱道鑛公司),再由道鑛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間,將之移轉予訴外人賴景昌,最終由賴景昌於107年5、6月間,將之移轉 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雖稱渠等擁有系爭建物2分之1之權利,但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係由各方善心人士於80至87年間陸續捐款予當時仍以南屏研修院籌備處為名之原告前身,由原告之精神領袖即法人代表林振和帶領道親義工,開始進行買地、整地、起造建物等各項作業,待原告於86年12月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便依法繼受取得以籌備處名義所擁有之財產權利,系爭建物自亦包括在內。雖然系爭建物之稅籍一開始係以陳淑媚、郭碧芬之名義進行登記,但實際上係自原告前身南屏研修院籌備處時起,由受原告前負責人林振和感召之信徒出資興建完工後,在原告完成法人登記後繼受取得所有權,歷年來之房屋稅捐亦係由南屏研修院籌備處、原告、一貫天道協會所繳納,並為實際之使用。固然郭碧芬業於104年10月間,依原 告指示將系爭建物2分之1之稅籍名義移轉登記予一貫天道協會後,陳淑媚並未依原告指示辦理稅籍名義變更,繼而輾轉登記為道鑛公司、賴景昌、被告等人之名義,但稅籍名義之登記並無礙於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有之事實。 ㈢被告鄭偉男、李驊峯、姜智松、張圻鴻、高立洋等人,前曾以渠等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為由,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意欲搬進系爭建物居住,但為原告所拒絕。為此被告曾另案提起確認地上物使用收益權之民事訴訟,主張渠等就系爭建物擁有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又陳淑媚於106年9月間將2分之1稅籍名義移轉登記予道鑛公司前,便已離開研修院,並未實際占有或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自無從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道鑛公司,道鑛公司更無可能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賴景昌、被告等人,益明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從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可知,林振和、陳淑媚原本均在臺北市無極宮修道,因信眾捐款取得資金,而由陳淑媚於79年間,率領部分信眾到南投縣名間鄉設立南屏研修院,並以前開資金蓋建南屏研修院廟宇,足認系爭建物確係由陳淑媚起造興建,由陳淑媚取得支配管領力,並以稅籍登記資料作為公示之表徵。故而系爭建物雖於83年9月2日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淑媚、郭碧芬,各2分之1,嗣由郭碧芬將其部分移轉登記予一貫天道協會,另由陳淑媚將其部分移轉登記予道鑛公司,再由道鑛公司將之移轉登記予賴景昌,最終由賴景昌移轉予被告,但因陳淑媚乃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並以稅籍登記為公示之表徵,被告依法繼受取得對系爭建物之權利,自屬當然。至於原告基金會,係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為設立登記,對於陳淑媚早已取得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不生任何影響。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之房屋之稅籍,原 登記為陳淑媚、郭碧芬,各2分之1。郭碧芬2分之1部分復經移轉一貫天道協會,陳淑媚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道鑛公司,嗣經道鑛公司移轉予賴景昌,再經賴景昌移轉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於房屋稅 登記之持分比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2分之1。 ㈡系爭建物由原告及一貫天道協會管理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以下分述之。 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以原告為另案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地上物使用收益權之另案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臺中高分院,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臺中高分院判決理由記載略以:「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原始興建而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系爭建物有2分之1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曾登記為陳淑媚,現則登記為上訴人(即被告),但此性質上係屬稅捐負擔義務人之行政核定,無法逕為私法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認定之唯一依據。上訴人(即被告)既無法證明所主張系爭建物確係陳淑媚所原始起造,即無所謂伊等係輾轉買受取得陳淑媚所讓與系爭建物2 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是關於陳淑媚是否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認真攻防,並經法院證據調查後為實質審理,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陳淑媚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理由,自生爭點效之拘束,拘束兩造。況且本件訴訟中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新證據資料供參,僅是重申前詞,被告自難就此節再反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主張,合先敘明。 ㈡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 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籌備處雖無法人資格,但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在法律上為無權利能力團體,屬非法人團體之一種,依實務及學者之見解,其對內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且設立中之法人與日後取得法人資格之團體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故法人設立前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於取得法人資格時,即發生權利義務承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信眾捐贈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志工曾咸傑到庭證稱:我於81年在北部開始接觸我們的道場,經過一年的沈澱了解之後,就全職投入當志工,81年時我就有來南投看過這塊地,當時那是一般的農地,81年下半年就開始興建,我利用星期六、日下來看,之後在82年3 月我就辭掉本來在北部的工作,全身投入。關於系爭建物如何興建方面,我於82年3 月至82年6 、7 月期間都有在南投,當時正在建築道場,必須打地基、灌漿,由林清山等有建築專業知識的人會教我們如何綁鐵,在地基上舖上石頭,我們一個一個的幫忙傳送石頭,也有幫忙版模,我們都不是專業的,就是出力幫忙,由專業的人教我們如何做,之後我就到北部位於汐止的道場處理印刷業務。當初在南投興建道場是由老前人林振和號召,林振和是我們當時的精神領袖,因為他的辦道理念,受到很多人認同,所以我們信徒就自由捐助金錢,我當初有捐500元、1,000元等金額,我的部分當時沒有開立收據,因為我選擇相信,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我自己本身也沒有想到要拿收據。至於信徒捐獻有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據我了解,一場法會辦下來,2、300位信徒,甚至3、400人,因為信徒來自各處。我在北部有接觸汐止、新莊、三重、台北松山等4個道場,我知道當時要蓋 中部的道場時,當時有在上開4個道場修行的信徒,應該大 部分都會捐獻。至於鈞院卷第第23頁至第29頁所示之切結書我並沒有看過,因為我捐獻的不多,我只是500元、1,000元的小額捐獻,我也沒有去要求收據。上開捐贈切結書上的人,我大部分都認識,其中林國明已經去世,謝塗祥我則不認識,林清山、吳福來我也認識,吳福來家裡是開工廠的比較有資力,新莊的道場是吳福來布施出來的。我並不知道這些收據由何人保管。鈞院卷第369頁至第391頁所示之照片,就是我剛剛所述我們道親在召集下自發性前往幫忙綁鐵、鋪石頭之興建過程,至於照片何時拍攝、我是否有在照片裡,我並不知道,之後照片的建物就是後來的公關大樓等語(見本 院卷第398頁至第401頁); ⒉又證人即原告之義工張琇淳到庭證述:我在南屏研修院裡面共修,是全職的義工,目前院內共修的人員約有100多位。 系爭建物81年上半年開始打地基,到83年下半年完工。當時是由林振和老前人帶著我們道親,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一起完成的,道親之中有人會水泥的、水電、木工的,大家一起幫忙出資,共建完成。我於80年入臺北佛堂的道場,81年回來南投幫忙,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也有參與幫忙,幫忙洗磁磚、遞磚塊、綁鐵及拍攝照片等,鈞院卷第369頁至第391頁所示之照片都是由我所拍攝的。至於鈞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這些切結書我之前沒有看過,但是在本案發生後有看過,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要問原告。切結書上的人我認識林清山、謝塗祥、吳福來、林國明等人,而林國明已經去世了,他是木工的工頭。除了剛才切結書上看到的人之外,當時的精神領袖是林振和,是由林振和在班期、法會時,向道親化緣、募款,我當時也有500、1,000元不等的捐獻,如果是現場捐獻的,現場有化緣箱,由信徒自行去投入,可能就不會有收據,是個人發心的。也有部分信徒會去買鋼筋、水泥捐獻以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應是由籌備處負責保管信眾捐獻的金錢,至於實際上是由何人保管,我不清楚。我自系爭建物興建後迄今都住在南屏研修院,系爭建物興建時,附近就已經有一棟2層樓樓房,因為當時人員不多,興建期間我們就 住在那邊的樓房,男眾睡樓上,女眾睡樓下,這個二層樓房在921地震之後有毀損,整修後現在是賓舒樓的A棟。鈞院卷第369頁所示照片上面的人就是林振和老前人;鈞院卷第371頁照片所示最左邊的人就是林清山,最右邊抱著柱子的是負責開怪手的工程兄弟,他已經離開道場了,中間的那位我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03頁)。 ⒊上開證人所述均為其等在系爭建物興建過程親自參與所親見親聞,證人張琇淳並自81年居住南屏研修院迄今,且上開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之照片為其所拍攝,對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當知之甚詳,其等之證述又與原告提出吳福來、林清山、謝塗祥及林國明等人簽立願意出資捐獻南屏研修院購地及建設道場之切結書相互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所述自為可採。又原告在設立之初負責人為林振和,並已提列會計科目為捐贈收入之項目,86年為77萬3,150元、87年為3,236萬5,080元,及系爭建物自86年迄108年期間持分比例尚未劃分為1/2前之房屋稅繳款書均為原告所提出,並由南屏研修 院籌備處、原告及由原告授意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貫天道協會所繳納等情,此有原告出具之86年至87年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71頁)。⒋審之上述證述及卷證,足認原告在南屏研修院籌備處於86年1 2月4日設立登記取得法人格前,自81年至87年期間在林振和以南屏研修院籌備處為名對外宣揚其宗教理念已行之有年,並為一般人所認識,系爭建物為信徒在林振和號召下捐獻出資所興建,待原告正式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後,基於同一體說之見解,南屏研修院籌備處相關之權利義務包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當然為原告所概括承受,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僅能表徵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不當然表示稅籍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縱使當初登記為陳淑媚、郭碧芬,亦僅表示斯時伊等可能基於受託或其他原因而為登記名義人,然不論原因為何,均不妨礙本院前開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並舉證如上,應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南投縣○○鄉○○村○○巷00號建物 建物 代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709-2(1) A 番子寮段709-2地號 1,529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房屋稅登記之持分比率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 邱逸傑 1/48 2 紀冠羽 1/48 3 張湘芩 1/48 4 張振峻 1/48 5 張昶威 1/48 6 李驊峯 1/48 7 張圻鴻 1/48 8 羅大淮 1/48 9 姜智松 1/48 10 葛承洧 1/48 11 賴帛賢 1/96 12 鄭偉男 1/4 13 賴帛江 1/96 14 高立洋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