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號
- 原告
- 峰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育翠
- 訴訟代理人
- 林群哲律師
- 被告
- 黃彥鈞即鈞富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王潔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因應本身從事經營道路救援、拖吊車輛之業務所需,於民國108年10月間購入大貨車1部(下稱系爭大貨車),待經過改裝、變更設計、完成監理站驗收領牌後,方能實際作為拖吊車輛之業務使用。原告乃於108年10月2日,與以承攬施作拖吊車體為業之被告達成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由被告負責承攬製作系爭大貨車之拖吊車全卸斗車體(下稱系爭全卸斗)設計施工、完成驗車,並領取牌照(以下合稱系爭工作),俟被告將完成施作後之系爭大貨車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尾款30萬元,約定之工作日則為100日。原告於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已於108年10月4日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由和潤公司逕予匯款42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25日匯款15萬元、於109年5月8日匯款8萬元、於109年7月17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即為85萬元。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作後,無法如期完工、拖延交車時間,還坐地起價,要求增加尾款,但為原告所拒絕,原告除於110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駁斥外,同時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交付車輛。被告幾經原告催告均未如期交車後,終於通知原告將於110年6月10日交付系爭大貨車,原告乃於該日持尾款30萬前往被告處所,欲進行驗收並受領車輛,但於交車過程中,竟發生車斗運行發生巨大異常聲響、鍊條卡死、無法運作等眾多瑕疵,致無法順利完成驗收。原告為此當場要求被告應於7日内完成修補改善,否則將逕予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於110年6月10日,被告給付遲延之狀態仍然持續中。被告嗣又發函予原告,通知其已修復完成,約定於110年6月24日完成驗收交車,但於110年6月24日之驗收過程中,卻又發生於拖吊車車斗載運運行時,從車斗内噴出重要零件、拖吊車斗傾斜角度過大,致拖吊車輛於車斗自行滑動等重大瑕疵。進一步勘查,再又發現被告所施作之拖架尺寸不合,無法使用卡榫固定被拖吊車輛輪胎、因施工缺陷拖架鎖死,無法於轉彎時讓被拖吊車輛平穩轉彎、拖架主結構嵌合處施工瑕疵,致使受拖吊車輛於拖吊過程中搖晃,進而傷及車體等諸多缺失,最終於110年6月24日當日,仍然無法完成驗收。
㈢承上,被告施作之系爭全卸斗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已命被告修復,然於110年6月24日被告仍未修復,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又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已約定工作日為100日,然至110年6月10日被告拖延長達1年5個月之工時仍無法完成工作,亦該當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即得依此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另於110年6月24第二天驗車時,當天兩造亦已口頭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再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旨,並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故至遲已於110年6月29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85萬元。
㈣倘認系爭承攬契約仍然有效,但因被告迄未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甚且已將其所施作之系爭全卸斗車體全部拆除,致系爭工作對原告已無任何價值可言,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至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報酬85萬元。且因原告前曾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返還原告85萬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6月28日送達於被告,故本件並應自110年6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115萬元並不包含認證跟驗車領牌之部分,認證費用13萬元及驗車領牌時所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等費用1萬9,348元,均係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應負返還之責。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於110年6月10日進行驗車時,車子有異音,有重大瑕疵,導致車子不能動,那是因為車子是用鏈條傳動,且是新車,故鏈條有比較鬆,尚未調整至最佳狀態,予以調整好便行。雖有聲音,但此非重大瑕疵,車子雖然停住,但這是為了找出聲音源頭,使用遙控器將之停住,並非故障。另110年6月24日進行驗車時,彈出之零件為彈簧環,其作用為放在輪軸之卡榫內,用以減少輪軸的摩擦,當天是因為卡榫沒有推到很裡面,彈簧環才會彈出來,只要將卡榫推進去,就不會發生這種狀況,後來將彈簧環歸回原位後再進行測試,便已回歸正常,未再發生零件彈出之情況。至於車斗斜角部分,為被告專利設計之部分,無關瑕疵。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整如下):
㈠兩造於108年10月2日成立就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全卸斗車體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115萬元,100個工作天完成工作。
㈡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向和潤公司貸款,並由和潤公司逕匯款42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事後分別於109年2月25日匯款15萬元、於109年5月8日匯款8萬元、於109年7月17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總計已給付被告85萬元。
㈢原告分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24日至被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工廠處驗車,原告嗣於110年9月27日向原告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26號准予原告許可,被告雖提出抗告,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2月24日駁回後確定。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派員至南投縣○○鎮○○路○○巷00號執行解除被告占有系爭大貨車之保全程序,並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原告,但當日被告未交付系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該行車執照經本院執行處於發文日期為111年6月14日之函復中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全卸斗有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修復,及因被告逾期完成系爭全卸斗具可歸責事由,故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兩造於110年6月24日有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是否有理由?㈡如未能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因系爭全卸斗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1項減少價金至零,是否有理由?㈢承上㈠、㈡若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已交付之85萬元、系爭大貨車,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全卸斗有瑕疵,未於期限內修復,及因被告逾期完成系爭全卸斗具可歸責事由,故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兩造於110年6月24日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須就解除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10日第一次在被告草屯工廠驗車時發現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全卸斗有瑕疵,並定相當期限命被告修復,於110年6月24日第二次驗車時被告仍無法修復瑕疵,故於翌日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並於110年6月28日送達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黃士哲律師,故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已於110年6月29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乙節,經查: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49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10日第一次驗收時發現系爭全卸斗有運行發生巨大異常聲響、鍊條卡死、無法運作等瑕疵;110年6月24日則發在車斗載運運行時,從車斗内噴出重要零件、拖吊車斗傾斜角度過大,致拖吊車輛於車斗自行滑動,及被告所施作之拖架尺寸不合,無法使用卡榫固定被拖吊車輛輪胎、因施工缺陷拖架鎖死,無法於轉彎時讓被拖吊車輛平穩轉彎、拖架主結構嵌合處施工瑕疵,致使受拖吊車輛於拖吊過程中搖晃,進而傷及車體等瑕疵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兩次驗收之影片,勘驗情形則如附表所示,在原證5檔案1,於110年6月10日第一次驗收時系爭全卸斗於運作時確實有發出零件聲響、於收回時有停頓及不順感,並在原證5檔案2,場景移回工廠室內時,系爭全卸斗已處於前端伸出與地面接觸之狀態中,車斗前端有反覆伸出及收回之情形,惟觀之乙男即本案被告在過程中手中持有系爭全卸斗遙控器,自無法排除停頓及不順感是因乙男操作、測試之情,至於原告所稱巨大異常聲響、鍊條卡死及無法運作等瑕疵,並無法透過勘驗影片內容證明有此等瑕疵之存在。
⑵在原證5檔案3,於110年6月24日兩造第二次驗收時,系爭全卸斗在未載有車輛狀態下,可以正常運作,系爭全卸斗於脫離車體時,與地面存在著傾斜不大之角度;隨後在系爭全卸斗在完全脫離車體時,紅色車輛駛上車斗,車斗可以在載有紅色車輛之狀態下正常收回回到系爭大貨車車體上,之後亦可在載有紅色車輛狀態下,將車斗伸出至脫離系爭大貨車車體之狀態,與檔案14即原告所稱被告於網路上之示範影片(勘驗情形如附表所示)在功能上並無差別,足徵被告施作系爭全卸斗之功能尚稱正常。雖於10:21至11:04期間在載有紅色車輛之情形下將車斗逐漸收回時,過程中因原告方稱有零件噴出,兩造發生爭執,但載有紅色車輛之車斗仍可順利收回至系爭大貨車車體上,其後在伸出車斗與地面接觸後才發生紅色車輛發出剎車聲、左前車輪胎接觸地面等情。可知縱有零件噴出,但仍可順利運作,顯見並非重要零件致影響車斗之運作,而紅色車輛雖有從車斗上滑落,但此前車斗有成功收回及伸出至地面之情,並無法以此證明係因被告施作車斗傾斜角度過大所致。
⑶此外,原告所主張之其他瑕疵均無從以所勘驗之影片得以證明,復無其他舉證,故以此影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全卸斗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自無所謂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修復,而被告未依限修復,故依民法第494條解約之可能。
⑷依勘驗影片之內容可證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全卸斗已達到可將車輛載運至系爭大貨車車體上,及在運作後可以將載有車輛之車斗脫離系爭大貨車之車身下放至地面之目的,系爭承攬契約預定的主要功能已經具備,縱然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被告未能於110年6月24日第二次驗收時修復瑕疵,但原告仍未舉證該瑕疵嚴重至無法達到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目的而非得解約不可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約,仍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100個工作天,然被告卻遲延近1年5月,直至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24日仍法完成工作,故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約,然為被告否認乙節。惟查: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自108年10月2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於100個工作天完成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2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當初我們約定100工作天,從109 年5 月11日或12日起算100天,但這個過程中,原告常常因為某些問題刁難被告,所以有延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縱依被告所述自109年5月12日起算100天,至110年6月10日交車時,顯然已逾100天,被告雖稱原告因某些問題刁難被告,但並未舉證說明係因何故致因此延長交付期日等情,是被告就系爭全卸斗之完成確有延遲之情。而本件雖有延遲之情,惟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原告尚須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工作物之交付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始有該條解除權之行使可能。而本件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之系爭全卸斗之目的,主要係用以載運故障或低底盤車輛之用,縱然被告逾期交付,仍不會因逾期而影響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目的,此契約約定非如交付期日具有特殊意義之契約(如:婚宴、生日、特殊紀念日等),若逾約定交付期日契約目的即無從實現。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全卸斗未於約定期日交付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實現有何重要影響因素,逕依本條規定主張解除權之行使,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4日已口頭合意解除契約,並於110年6月25日發存證信函與被告、110年6月28日送達被告當時訴訟代理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乙節。查:
⒈兩造於110年6月24日進行第2次驗車,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被告及其配偶均在現場,嗣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派員至南投縣○○鎮○○路○○巷00號執行解除被告占有系爭大貨車之保全程序,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解除系爭大貨車占有之保全程序時,被告並未在場,而被告配偶在場陳稱「在今年6月24日,對方有來初驗車輛,並在我先生黃彥鈞面前要求當場解約,並要求我們把車子恢復原狀。我們當時已回應『好啊,隨便』。另在隔天6月25日我們收到他們寄的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解除契約並要求恢復原狀。所以我們在7月底左右就已經照他們的要求,將前述物品拆卸,恢復當初車輛初始送來的原貌」等語,此有110年11月18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系爭全卸斗之照片、請領之行照及110年11月18日執行當天系爭大貨車已拆除系爭全卸斗後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第5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上情為真。
⒉是兩造確實於110年6月24日口頭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依該合意將系爭全卸斗拆除,並於110年11月18日將拆除系爭全卸斗之系爭大貨車返還原告,尚難於事後再否認此情。是系爭承攬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24日合意解除乙情,堪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85萬元乙節: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大貨車業於110年11月18日解除被告占有返還原告,及原告總計已給付被告共8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舉證兩造事後於110年6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兩造並未就合意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另有約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應將受領之系爭大貨車及85萬元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85萬元,應予准許。另系爭大貨車已於110年11月18日回歸原告占有,亦非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範圍,自毋庸再於主文命被告返還,併予說明。
⒊至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29日起算利息乙節,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被告受領85萬元時起算之利息,及被告配偶雖稱於110年6月25日已收到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等,然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自得依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請求此部分之利息,並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於110年6月24日合意解除,兩造並無其他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5萬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檔案編號 影像時間 勘驗結果 原證5檔案0 (0000000) 00:01-00:20 此車斗為兩側無護欄之樣式,車斗伸出開始運作,車斗上已有一台紅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運作過程為伸出車斗至一定長度後,開始傾斜產生角度,車斗前端逐漸與地面接觸,地面為一土石路。 00:21-00:32 車斗前端接觸地面後,再往前一小段距離,過程鏟起地面泥土,接著發出零件聲響後,車斗停住不動發出零件聲響後,車斗停住不動。 00:32-01:10 車斗持續停住不動 01:10-01:19 發出聲響後,車斗前端再往前一小段距離,過程中鏟起地面泥土 01:20-02:42 車斗靜止不動一段時間,一名灰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下稱甲男)至車斗上紅色車輛,經現場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被告本人,下稱乙男)解開後車輪固定車輛之帶子後,將車輛駛離車斗 02:50-03:45 車斗逐漸開始收回,於03:27時乙男蹲在鏡頭另一方,03:30左右車斗與車體間發出機械運作之撞擊聲,車斗於此期間收回之過程有停頓及不順感 04:00-04:09 04:00前端與地面上有接觸,車斗與地面間有傾斜角度。04:00至04:08鏡頭未對準在車斗與車體,至04:09時車斗已收回至與車體平行之狀態 04:10-04:25 車斗完全收回至車體 原證5檔案0 (0000000) 00:00-00:37 攝影場景為一工廠之室內,車斗已自車體伸出,車斗前端接觸地面繼續往前運作滑行,後車斗又往回收回一小段時發生一聲機械聲響 00:37-00:47 車斗又運作往前伸出一小段後停住 00:48-03:22 此段期間,透過車斗前端及機械運作之聲音可知車斗反覆伸出、收回,03:18時車斗前端停止,後於03:22時乙男從車體與車斗中間之空隙出來,左手持疑似控制器的東西,03:39時乙男頭低下看,持疑似控制器的東西在操作,車斗逐漸伸回車體。 原證5檔案0 (0000000) 00:01-02:00 攝影場景在室外,當時下雨,車斗前端已伸出一部分,該期間運作車斗逐漸伸出,車斗前端與地面接觸,於02:00車斗全部脫離車體,車斗與地面間存在著一傾斜不大的角度。 02:01-03:35 身著橘色上衣之男子即乙男,右手撐一把藍色雨傘,左手持操控器,於02:05時左手伸出往前按一下後,車斗逐漸收回,03:24時車斗與車體已呈平行狀態。至03:32車斗停止收回,乙男隨即上車。 03:36-04:22 乙男將車倒車後退行駛,後方空地停了一輛紅色車輛 04:23-05:35 車輛車斗開始傾斜,車斗前端與地面接觸後繼續往前延伸,至05:35時車斗已完全脫離車體,與地面存在一傾斜不大的角度。 05:36-06:39 紅色車輛倒車將車輛開至車斗上,身著藍色上衣的甲男下車,乙男將紅色車輛左後輪胎上帶固定 06:40-08:33 車斗開始運作,載有紅色車輛逐漸往車體收回,07:35時載有紅色車輛的車斗與路面間尚有傾斜角度,至07:47車斗完全回到車體上,與車體平行。 08:33-10:20 車斗開始運作,載有紅色車輛之車斗逐漸伸出,至10:03車斗完全離開車體。 10:21-11:04 車斗開始運作,載有紅色車輛之車斗逐漸收回 11:05-14:05 甲男現場稱有零件自車斗噴出,甲男與乙男現場發生爭執。 14:06-16:22 車斗逐漸伸出,於15:02左右紅色車輛自車斗發出疑為煞車聲響後,車輛重心突然往下左前輪胎接觸地面,外觀上紅色車輛車體並無損害,15:30甲男上車將車開離車斗 原證14檔案0 (00000000) 畫面為一黃色車輛,一開始車斗即與黃色車輛車體間呈現完全脫離狀態,車斗上有一小型推高機,路面為柏油路。運作過程為車斗收回至一傾斜角度後,恢復與車身之平行狀態,將小型堆高機置於車身上 原證14檔案0 (00000000) 畫面為一黃色車輛,一開始車斗即與黃色車輛車體間呈現完全脫離狀態,車斗上有一小型挖土機,路面為土石路。小型挖土機自完全脫離狀態之車斗上行駛至路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