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楊亞臻
- 原告李彥瑤
- 被告鍾怡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李彥瑤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鍾怡珍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君義於民國98年5月16日結婚,並育有1子。劉君義任職於其父經營之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擔任廠長,原告原於南投縣之國民小學擔任代理教師,嗣於103年間於苗栗縣之國民小學擔任正式教師,為就近 照顧患有先天小耳症之子,便與其子同住於苗栗縣。原告與劉君義多年來感情和睦,假日亦攜同其子返回南投家中。 ㈡被告為統揚公司之員工,明知劉君義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劉君義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被告與劉君義於111年2月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內容除有情侶間調情之曖昧對話外,兩人更互表情愛、互訴想念及討論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劉君義亦坦承與被告有不正常之關係。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界線,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與劉君義有交往或情侶關係,原告所提原證2、3之L INE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劉君義間有任何不正常關係 或行為,且被告與劉君義始終並無踰矩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與劉君義自結婚後不久即感情不睦,劉君義曾於104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嗣因考慮小孩而撤回起訴,且原告與劉君義長期分隔兩地,原告所稱夫妻感情和睦等等並非事實。原告與劉君義感情不睦應由原告與劉君義修好,而非以被告為代罪羔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劉君義自98年5月16日結婚迄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兩人婚後並育有1名子女。 ㈡劉君義於統揚公司擔任廠長,被告亦為統揚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11年2月前即已知悉劉君義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苗栗縣建功國民小學擔任專任教師。 ㈢被告與劉君義於111年2月間使用LINE聊天,對話內容詳如原證2、3所示。原證5為原告與劉君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證2、3與劉君義間LINE對話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且原證3可證明劉君義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被告 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7頁至第118頁),復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與劉君義於111年2月間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與劉君義間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間與劉君義間LINE對話(即原證2、 3)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2、3為證。 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間與劉君義間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2 、3),被告傳送「以前的我每到她回來」、「我一直亂想 不開心」、「反正連休假都是屬於她的」、「以後連休假我不跟她爭了」、「都留給她跟你兒子」、傳送親吻貼圖、「為什麼她回來之後你就沒已讀了難不成你們都同房」等訊息予劉君義,劉君義回覆「沒有啦!我剛剛在跟小孩看電視」;被告傳送「你為什麼不跟她說你有約」、「你愛她你就跟她在一起就好了」、「說要找時間提離婚」、「一樣騙我」予劉君義,劉君義回覆「到底是怎樣啦!不見面就是了?」;被告傳送「答應我會找時間跟她提,可是你一直沒在處理,反而你們感情越來越好」、「星期日你非要陪她們,而我卻是有多餘的時間才是我的時間,這種感覺真的很不好」予劉君義,劉君義回覆「並不是我故意要這樣安排,你不要誤會我」;劉君義傳送「你的胸部很好摸」予被告,被告回覆「小色色」;被告傳送「是你一直把我當成我是因為這些才跟你在一起的」、「我不知道我還能用什麼心態跟你在一起」予劉君義,劉君義回覆「妳就繼續吵吧!感情就是這樣讓你吵沒的」;被告傳送「愛你呦」,劉君義回覆「我也愛你」;被告傳送「今天有想我嗎」,劉君義回覆「有啊!超想妳的 」;被告傳送「你喜歡跟我一起睡嗎」,劉君義回覆 「喜歡阿」、「而且我喜歡睡到一半起來做愛」等情,有被告於111年2月間與劉君義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 ⒉依上開被告與劉君義於111年2月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明確自陳其與劉君義「在一起」,且對於被告於原告休假日返家、劉君義未能陪伴被告、未能即時閱讀LINE訊息等節表示不滿,甚至有催促劉君義提出離婚之舉,此等行為均非一般異性往來之舉動,再者,被告與劉君義有互訴愛意及思念,並訴說涉及性事及生理接觸之語,足認被告與劉君義有逾越一般異性交往之男女交往關係。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君義有發生性行為等等,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與劉君義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且原告除上開被告與劉君義於111年2月間LINE對話紀錄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難認被告與劉君義有發生性行為一節為真實,難以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遽認被告與劉君義發生性行為。 ⒊基上,被告明知劉君義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劉君義有如上開所述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而屬不正常之社交往來,並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劉君義多年來感情不睦,爭執不斷,劉君義曾於10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等等。劉君義於104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撤回終結,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然而,夫妻間忠貞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夫妻感情未如預期,要屬婚姻關係如何處理之問題,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正當理由,自無可能據以免責,而被告上開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劉君義婚姻關係存續中,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尚無從作為被告免責之理由,亦無從抹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何況依上開被告與劉君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向劉君義表示劉君義與原告感情越來越好之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為國立臺中師範學院畢業,現為國民小學專任教師,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統揚公司擔任採購人員,月收入約38,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1頁),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詳如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被告與劉君義之不當往來情形,暨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1年9月7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肯認,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6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 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雅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