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薛華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宗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任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薛智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薛暖美
薛暖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原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名下之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鄉○○路0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實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薛寶鐘之「借名登記」,因薛寶鐘死亡致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進而請求塗銷該登記並移轉為薛寶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實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薛寶鐘之「借名登記」,因薛寶鐘死亡致借名登記關係消滅,進而請求塗銷該登記並移轉為薛寶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繫諸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以及「被繼承人薛寶鐘生前出資及登記之真意」等核心基礎事實。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具有高度之共通性與牽連性,可認二者間確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訴,並獲本訴被告之同意,有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1頁),惟依首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其仍為獨立之訴,本院應就反訴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建物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係兩造父親薛寶鐘借用反訴被告之名義,於83年7月1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反訴被告於準備書狀中自認。薛寶鐘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反訴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予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薛寶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A05、A06、薛雅琦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767條、第179條、第821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訴外人A05、A06、薛雅琦公同共有。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依薛寶鐘於106年12月20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另2分之1部分,方係薛寶鐘借用反訴原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否認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亦屬薛寶鐘借用反訴被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來,即薛寶鐘與反訴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寶鐘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因薛寶鐘死亡而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薛寶鐘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被告準備書狀之記載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所重者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就「以出名人名義登記,惟實質上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故當事人間縱有親屬關係、家產分配、代為管理、容許使用、持有權狀、繳納稅捐或收取部分價金等事實,仍均僅屬間接事實,尚須綜合其形成原因、登記經過、價金來源、稅捐負擔、權狀及印鑑保管、處分權歸屬、雙方於爭訟前後之客觀行為等一切情狀,足以認定出名人確有為借名人出名登記之意思,始得認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準此,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除了客觀上有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事實外,更須主觀上雙方具備借用名義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實質上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仍完全保留於借名者(即實質所有權人)手中,出名者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並未享有任何財產上之實質權利。若父母出資購買或興建不動產而登記於子女名下,其原因可能為贈與、買賣或借名登記等,不可一概而論,自不能僅憑出資之單一事實,即遽然推論雙方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之事實,表示承認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於書狀中所為之陳述,僅係對於某客觀歷史事實(如出資過程)之描述,並未就他造所主張之特定法律關係(如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予以承認,或其陳述綜合前後文義觀之,與他造主張之法律效果顯有歧異者,即難逕認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拘束力,法院仍應依職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綜合全辯論意旨為實質之調查。
㈢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準備書狀中記載:「系爭房屋本由被繼承人薛寶鐘全額出資興建……使借名其子嗣A2、A4之名義,用以公示登記…」等語,主張反訴被告已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為自認。然探究該書狀前後文義,反訴被告為該段陳述之脈絡,實係在說明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為薛寶鐘,旨在強調反訴原告並未出資,薛寶鐘借用反訴原告之名義為登記。上開陳述,是否即可推得反訴被告就其與薛寶鐘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已成立具備保留所有管理、處分權要件之借名登記契約,本即有疑。再者,反訴被告於同一書狀後文提出之系爭遺囑明確記載:「…㈢本人早期有用我小兒子A4之名義借名登記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00○000○00號房屋的起造人權利範圍2分之1,俗語說養兒防老,但此不孝子A4從本人手中拿去我大陸位於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中心村國興電子廠內製作手錶配件之生產的機械設備、周轉金及多年經營的業務客戶群之後,一直來對本人都沒有盡到撫養之責,甚至對本人是不聞不問,令人心寒及痛苦,今本人特立聲明,於本人過世之後,前開借名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00○000○00號房屋),即為門牌整編後之系爭建物】由A2一人繼承,A4應將前述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2」(見本院卷173頁)等語,主張反訴原告與薛寶鐘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以,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書狀中之論述割裂檢視,無視其整體抗辯之意旨,遽認其已自認本件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然悖於民事訴訟法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原則。本院認反訴被告前開文字至多僅能證明薛寶鐘為全額出資人,尚不足以構成對雙方有借名登記合意及保留管理處分權此一核心構成要件事實之合法自認。反訴被告準備書狀中之上開記載,既不生自認效力,反訴原告仍應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㈣又從系爭遺囑僅特意點明反訴原告名下之2分之1,實為借名登記,並據以要求反訴原告返還,且交待該部分全由反訴被告一人繼承之內容以觀,此足以佐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與薛寶鐘間未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認反訴被告與薛寶鐘間曾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遺囑既然僅要求反訴原告將其名下部分之權利歸由反訴被告繼承,可認薛寶鐘對於反訴被告名下之2分之1部分,則確已具備終局移轉所有權(如贈與或轉讓移轉登記請求權予出名人,而使出名人具有所有權人地位)之意思,而使反訴被告由出名人成為所有權人。
㈤薛寶鐘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父母基於疼愛子女、為子女置產之意,出資購置或興建房屋並登記於子女名下,所在多有。反訴原告單憑薛寶鐘全額出資一事,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仍完全保留於薛寶鐘;或薛寶鐘借名其2子登記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在缺乏其他積極佐證之情況下,欲推論雙方為借名登記,本院自難憑採。
㈥綜上,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薛寶鐘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曾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從而,反訴被告自始即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合法權利人,未有無權占有或妨害他人所有權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767條、第179條、第821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並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薛寶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薛寶鐘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並移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