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滄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莉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林莉莉(下稱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1年 度司促字第5820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549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12,38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