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姿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姿倩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林政益 被 告 曾振炎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0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南投縣第20屆議員 選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下稱系爭選舉),南投縣 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第1選舉區議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原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13日依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符 合上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之選舉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3,572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為南投縣第20屆議員。 ㈡被告為圖當選,竟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市○○里 ○○路000號住處兼競選服務處,交付訴外人許世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請許世岳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人,許世岳乃於 同年月下旬某日,至訴外人劉庚茂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 00巷0號,交付劉庚茂1萬元,請劉庚茂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每票500元;許世岳另於同年月下旬間某日,至訴外人林村 豐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林村豐1萬元, 請其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劉庚茂取得1萬元後,替自己 及家人收受其中2,000元,並取其中2,000元作為替被告交付賄款之工錢,再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訴外人林玉蕾、王淑貞、張開熹、劉泳清、王鵬叡、劉秋森,請渠等投票予被告;而林村豐取得1 萬元之數日後,許世岳再度至林村豐前開住處,林村豐向許世岳表示尚不足1,000元,許世岳乃又交付林村豐1,000元,林村豐取得1萬1,000元後,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至訴外 人彭月琴所開設,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瑤 天宮」内,假借捐贈香油錢名義,交付彭月琴5,500元,請 其及其家人投票予被告。 ㈢嗣被告又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友人曾春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訴外人吳林軟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 利昌商行,由被告請託吳林軟投票給被告,並請其交付每票500元之賄款給其他有投票權人,吳林軟先予婉拒,被告遂 以借用洗手間為由,在洗手間前方之飲水機桌上放置1萬元 後,被告即與曾春楸開車離開;吳林軟在被告、曾春楸離開後,至飲水機旁飲水時,見該1萬元後,即趁曾春楸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利昌商行時,要求曾春楸聯 繫被告取回款項;曾春楸應吳林軟要求轉知被告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至利昌商行安撫吳林軟,被告另於 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再度至利昌商行向吳林軟取回1萬元後,又交付吳林軟1,000元,請其投票予被告後,被告即行離 開。 ㈣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39、68、97、98、99、100、1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 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但書固有明文。 惟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而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法要無違背。 ㈡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南投縣第20屆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選舉結果被告以3,572票當選,中央選舉委員會則 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南投縣議員,業據原告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34頁)。從而,被告為前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第99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應可認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為圖當選,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 ○○市○○里○○路000號住處兼競選服務處,交付訴外人許世岳5 萬元,請許世岳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人,許世岳乃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至訴外人劉庚茂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交付劉庚茂1萬元,請劉庚茂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每票500元;許世岳另於同年月下旬間某日,至訴外人林村豐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交付林村豐1萬元,請其轉交 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劉庚茂取得1萬元後,替自己及家人收 受其中2,000元,並取其中2,000元作為替被告交付賄款之工錢,再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訴外人林玉蕾、王淑貞、張開熹、劉泳清、王鵬叡、劉秋森,請渠等投票予被告;而林村豐取得1萬元之數 日後,許世岳再度至林村豐前開住處,林村豐向許世岳表示尚不足1,000元,許世岳乃又交付林村豐1,000元,林村豐取得1萬1,000元後,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至訴外人彭月琴 所開設,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瑤天宮」内 ,假借捐贈香油錢名義,交付彭月琴5,500元,請其及其家 人投票予被告。嗣被告又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其友人曾春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訴外人吳林軟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之利昌商行,由被告請託吳林軟投票給被告,並請其交付每票500元之賄款給其他有投票權人,吳林軟先 予婉拒,被告遂以借用洗手間為由,在洗手間前方之飲水機桌上放置1萬元後,被告即與曾春楸開車離開;吳林軟在被 告、曾春楸離開後,至飲水機旁飲水時,見該1萬元後,即 趁曾春楸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利昌商行時,要求曾春楸聯繫被告取回款項;曾春楸應吳林軟要求轉知被告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至利昌商行安撫吳 林軟,被告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再度至利昌商行向吳 林軟取回1萬元後,又交付吳林軟1,000元,請其投票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偵審中自白,並經證人許世岳、劉庚茂、林村豐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及證人林玉蕾、證人王淑貞、證人張開熹、證人劉泳清、證人王鵬叡、證人劉秋森、證人彭月琴、證人吳林軟、證人曾春楸、證人吳宏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賄款及賄款餘款為檢警查扣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39、68、97、98、99、100、103號及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 反選罷法案件之卷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上開賄選行為,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5年。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9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已符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 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請求法院宣告被告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 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蔡志明 附表 編號 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地點 金額 1 林玉蕾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1500元(3票) 2 王淑貞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1000元(1戶) 3 張開熹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1000元(1戶) 4 劉泳清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1000元(1戶) 5 王鵬叡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500元(1戶) 6 劉秋森 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1000元(1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