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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志明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
葉政益
被告
蔡仲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被告
全揚工程行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魏有用
被告
洪建宗
被告
洪浩原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被告
廖庭逸

廖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法院自應尊重,是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而當事人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有管轄權,即應認其真意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亦即,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即因此管轄合意而排除其適用,為原告之當事人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法院起訴,受訴法院亦應認為無管轄權,而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899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台中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卷),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復未明示合意本院仍保有管轄權,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因上開借款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所述,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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