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納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