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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35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黃群弼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調解完成,債務人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未依兩造間調解內容處理,請求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進行勞動調解成立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勞動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未安排伊至越南翔鴻程廠取回私人物品,已有違調解內容等語。惟查,本件債權人之請求內容,係請求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即安排債權人前往越南翔鴻程廠取回物品),該請求之內容並非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則依首開規定,並非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標的。是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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