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陳柏延
- 相對人
- 陳雅雯即怡富企業社
蔡仲洋
蔡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