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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鄭順福

原告
京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原告
誼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鴻
原告
許文顯即全能工工程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
被告
賴敏男
法定代理人
賴彥合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雙冬菇寮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而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迄今尚積欠原告京詠營造有限公司、誼霖實業有限公司、許文顯即全能工工程行新臺幣7,924,999元、714,549元、705,950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合約書、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而觀諸原告所提原告京詠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簽立之合約書第28條約定:「仲裁條款:甲乙雙方工程履約期間對上述條款發生爭議,經洽議而未能達成協議時,雙方願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付仲裁,並同意如果有訴訟之必要時,以公司所在地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本件工程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基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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