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胡朝通
- 訴訟代理人
-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代理人
- 黃勝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呂亮毅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朝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大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66萬2,40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益禾工程行擔任工程裝潢師傅,每月固定收入2萬9,400元,此有在職薪資證明、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9,4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之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並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65萬0,80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2萬5,08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5萬9,74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04萬1,2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4萬0,33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8萬7,919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680萬5,093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10、111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之110、111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名下有價值8萬8,064元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22萬1,290元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價值6萬0,039元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價值38萬9,373元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3萬3,810元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4),上開土地現值合計79萬2,576元;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4份(保單號碼:AJON891800號、AJON891910號、AJON892080號、ASN0000000號),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萬4,295元、1萬5,161元、9,367元、5萬3,118元,合計9萬1,941元。綜上,合計聲請人財產總價值約為88萬4,517元(計算式:792,576+91,941=884,517),別無其他財產(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281頁、第291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萬9,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月餘1萬2,324元(計算式:29,400-17,076=12,324),而餘額1萬2,324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40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805,093-884,517)÷(12,324×12)≒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