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蔡志明
-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郭倍廷、宋耀明、蔡明修、吳東亮、雷仲達、黃男州、施志調、曹為實、利明献、龐德明、邱月琴
- 當事人施美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千芬、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勵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游惠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美如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千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文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美如自民國113年4月15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8年間與當時最大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現已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協商成立,但因時間遙遠已無法尋獲當時協商之相關文件。聲請人僅記得當時約定每月還款金額大於1萬元,嗣於100年間從事小本生意業績一落千丈致收入銳減甚至虧損,無法履行清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68萬8,5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7號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因年事已高,目前已無工作,每月收入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女兒 每月給予6,800元之扶養費,尚足負擔聲請人個人生活必需 費用,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擬以每月清償300元 ,共72期,總計清償總額2萬1,60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之女兒粘淑閔亦願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陳報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 號調解不成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聲請人女兒)、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 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埔里鎮農會存摺影本、投保於全球人壽之保單週年通知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聲請人女兒粘淑閔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含聲 請人女兒粘鈞婷部分)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2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00年0月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協商成立,於96年9月11日毀諾 等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00年0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悔諾之事實。聲請人陳稱因時間遙遠僅記得於98年間與日盛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金額大於1 萬元,嗣因100年間從事小本生意業績一落千丈致收入銳減 甚至虧損,因而毀諾等情,互核聲請人陳稱與日盛銀行協商及毀諾之日期固有差異,然聲請人前經協商後毀諾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業,每月收入為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女兒粘淑閔每月給予之扶養費6,8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4,55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埔里鎮農會存摺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南投縣政府112年度10月4日府社助字第1120232689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無業,每月收入為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女兒粘淑閔每月給予之扶養費6,8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4,559元;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參照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有不足,縱聲請人撙節支出而有餘額,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業,每月收入為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女兒每月給予之扶養費6,8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4,559元,尚能負擔其每月必要支出,並衡量收入及支出,提出每月清償300元之清償方案,堪認聲 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仍有餘額。此外,聲請人之女兒粘淑閔願意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另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利息計算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536萬0,352元。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益航股份有限公司、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若干(不知明確數量),然上開股票依據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營利所得 僅272元,應屬零股股票,價值不高。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CJ007741、AZ041264、AZ043720之保單截至113年1月4日止預估解約金(已扣 除保單借款)共9萬4,27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17027號函及保單週年通知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基準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9,534元(本金及利息) 未陳報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1,937元(本金及利息,不含代墊費用) 民國112年9月28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2,679元(本金及利息,不含違約金及訴訟費用) 民國112年10月4日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4,626元(本金及利息,不含違約金及執行費) 民國112年9月28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萬7,476元(本金及期前利息、利息,不含訴訟費) 民國112年9月27日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萬6,751元(本金及利息,不含其他費用) 民國112年9月28日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萬2,558元(本金及利息、未受償利息,不含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民國112年9月28日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7,936元(本金及利息,不含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民國112年9月27日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9,469元(本金及利息,不含違約金) 民國112年9月28日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6,983元(本金及利息,不含違約金) 民國112年10月17日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萬2,040元(本金及利息,不含違約金及法訴費用) 民國112年10月4日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8,363元本金及遲延利息(不含違約金、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民國112年9月28日 13 黃千芬 本金43萬元及遲延利息 清償日 合計 536萬0,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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