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蔡志明
- 當事人邱秀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秀娟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秀娟自民國113年6月18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48萬1,645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自有之土地上耕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每月清償7,132元,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自有土地上耕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 5,000元,雖未提出收入相關證明或切結書,惟依其提出之 更生方案草稿載明每月平均收入數額,及名下登記有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7 至178頁),是就其陳報上情,堪屬可信。 ⒉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應 屬適當。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7,924元,可資作 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26萬0,345元(就聲請人陳報對於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查其已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第三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後,最終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第三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有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第三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061號債權憑證上記載前次執行名 義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6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3至195頁】 ,故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聲請人之債權人)。然聲請人名下財產即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財產價值約為1, 529萬0,10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固然大於債務,惟上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難遽認聲請人得以上開土地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此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終結情 形仍為「寫立書據或發給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本院考量相對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較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相差數倍,及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已屆55歲,倘按原契約 約定繼續清償,則截至法定退休年齡時,仍有不能清償之虞,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 (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萬2,472元 113年1月9日 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萬2,098元 113年1月31日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萬5,775元 113年1月8日 合計 326萬0,34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