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葛耀陽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周添財、曹為實、尚瑞強、利明献、呂豫文、郭道明、潘代鼎、平川秀一郎、宋耀明、李明新、陳鳳龍、莊仲沼、曾慧雯

  • 當事人
    張孟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羿霖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李子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奕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孟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孟梅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無法履行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79萬1,15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379萬1,1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履行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180期、利率5%、月付金額約5,215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致於112年3月6日調解 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 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⒈聲請人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除有截至111年12月21日之南投中興郵局存款35 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折舊殘餘價值為3萬4,000元;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添 鑫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保險價值準備金各約為16萬1,790、19萬5,216、4萬8,997元,合計40萬6,003元外,其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購買發票、機車領牌登記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所提之聲請人保單價值一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投保高額壽險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第77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55頁至第168頁)。又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4,500元,亦有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堪信聲請人如上所述之財產狀況為真。 ⒉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為62年生,目前從事個人家庭美髮工作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萬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工作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故 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8,000元,在無其他資料可推得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收入1萬8,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4,000元,此有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67頁)。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如以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以1萬7,076元為當,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需1萬4,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公允。 ⒋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⑴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8萬0,34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萬9,58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1萬7,19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2萬5,90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 利息債權金額為28萬9,01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0萬2,791元、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9萬9,770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4萬0,153元、元 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9萬4,65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萬4,587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38萬6,64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48萬5,87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9萬8,754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5萬2,087元,聲請人自承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其 有47萬5,000元之債權,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865萬2,356元,有各相對人之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⑵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南投中興郵局存款35元、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折舊殘餘價值為3萬4,000元、 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添鑫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保險價值準備金各約為16萬1,790元、19萬5,216元、4萬8,997元,總計44萬0,038元(計算式:35+34,000+ 161,790+195,216+48,997元=440,038)外,別無其他財產, 已如上述,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⑶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4,000元後,雖尚有餘額4,000元(計算式:18,000-1 4,000=4,000),但實屬不多,又參以聲請人僅餘價值合計約 44萬0,038元之財產,惟積欠之債務累計已達865萬2,356元 之多,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顯係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且其名下尚有44萬0,038元之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 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婉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