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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毓珊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譪莉
代理人
方浩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張譪莉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譪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自民國107年8月6日任職於私立正一心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正一補習班)迄今,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領有年終獎金。而聲請清算前2年,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罹患中度憂鬱症之胞妹張譪萍之扶養費用,共計19,366元。又債務人已將其所有之資產變賣及保單變現,均用以清償債務488,269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且債務人現年約51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形,當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長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剩餘406,080元,且尚有不動產191,000元,及保險解約金297,269元,合計可處分所得約為894,349元,而債權人僅有受償72,561元,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合計可處分所得,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㈤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在保險未解約情形下,竟可提出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之情形,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約51歲,尚未達退休年齡,當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08年9月1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駁回聲請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自109年10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無法裁定認可,本院遂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於110年1月2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11年1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88,269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4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下稱更生卷)、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109年10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其仍任職於正一補習班,每月收入25,000元,有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272頁、本院卷第123頁)。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經更生裁定認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仍應以14,866元計算之;另債務人扶養胞妹張譪萍之扶養費用4,500元,而核以108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則債務人主張需支出胞妹張譪萍之扶養費每月4,500元,未逾越上開數額,亦屬可採。準此,債務人於109年10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尚有餘額。

⒊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依債務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之106、107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有債務人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更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惟債務人於107年8月6日起任職於正一補習班,每月收入25,000元,從而,債務人自107年8月6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共計14個月,其收入應為350,000元(計算式:25,000×14月=350,000)。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50,000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必要平均支出14,866元、扶養費4,500元,2年總計金額為464,784元(計算式:19,366×24月=464,784)後,已無餘額(350,000-464,784=-114,784)。

⒋綜上,債務人裁定更生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固有餘額,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固以債務人在保險未解約情形下,竟可提出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之情形等語。惟債務人為維持保險契約效力,非不得另洽親友提出等值之解約金現款供債權人分配,而此亦無從驟然推論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又其餘債權人多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事由,然並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而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無由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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