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王紹源
- 相對人
- 王簡桂英
- 關係人
- 王裕源
王淑蓉
王華源
王淑佩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王簡桂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紹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簡桂英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裕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簡桂英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簡桂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4日起,因身心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梁仲昇鑑定,結果略以:王員(即相對人,下同)生命徵象穩定,四肢肌力較正常虛弱需坐輪椅。鑑定時王員意識狀態較混亂,外觀不整潔,注意力不佳,態度無法配合,情感侷限無激躁,思考鬆散,言語不切題且不連貫,過去有疑似幻聽干擾與被害妄想病史,定向感、思考內容、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病識感等無法測知。王員能自己進食,然需他人協助處理大小便、穿脫衣物及沐浴,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王員無口語、非口語或其它輔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王員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王員112年4月11日再次於本院接受心理衡鑑,簡短智能測驗量表(MMSE)1分,亦落於缺損範圍;臨床失智量表(CDR)評估已退步至中度至重度認知障礙範圍。王員曾於112年5月4日於本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當時發現腦室擴大、腦溝增多加深、周腦室白質軟化,檢查結果支持王員失智症之診斷。王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合併思覺失調症,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王員的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或回復跡象,其回復的可能性很低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月19日埔基績效字第112002466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裕源同為相對人之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子女王淑蓉、王華源、王淑佩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王裕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王裕源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簡桂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裕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