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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徐奇川魏睿宏曾瓊瑤

  • 當事人
    黃國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國榮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敬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簡字第15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敬潭(下稱陳敬潭)方面: ㈠陳敬潭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國榮(下逕稱黃國榮)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見坐落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陳敬潭所有之白鐵水塔2座(下合稱系爭水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攜帶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傷害之鋸子1支、駕駛小挖 土機前往系爭土地,先以鋸子破壞連接系爭水塔之水管,再以鋸子鋸砍系爭水塔前陳敬潭所有之2棵梧桐樹,並以小挖 土機將樹木扳倒,最後以小挖土機吊運方式竊取系爭水塔,將系爭水塔搬回黃國榮住處附近國有之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16地號土地)放置,供黃國榮自己使用(下稱系爭行為)。黃國榮之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黃國榮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黃國榮之系爭行為致陳敬潭所有之系爭水塔、水管、梧桐樹已不堪使用或毀損殆盡,難以回復原狀,陳敬潭自得請求黃國榮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因黃國榮事隔1年左右才將系爭水塔放回系爭土地上,斯時系爭水塔外觀已有凹痕及裂縫,影響儲水功能,且遭黃國榮鋸斷之水管殘缺不全,已喪失原有功能,陳敬潭為此支出新購水塔、水管及安裝水塔定位、連接水管等費用共計15萬1,300元;為回復種植梧桐樹,支出開挖土地、運載樹木、植入等費用共計5萬5,000元;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亦遭黃國榮破壞,需支出聯外道路修整費用共計5萬7,000元;為回復種植梧桐樹需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支出代辦費8,000元;另黃國榮竊取系爭水塔後,至系爭水塔歸位、回復使用功能前,陳敬潭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等農作物,因缺乏適度灌溉及用水導致收成減少,受有農作物欠收之損害至少2萬8,700元,合計黃國榮應賠償陳敬潭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黃國榮應給付陳敬潭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敬潭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黃國榮竊取系爭水塔經警方查獲後,陳敬潭雖於110年10月31 日簽署贓物認領保管單,但並未實際取回系爭水塔,而係時隔1年左右,黃國榮始將系爭水塔放回系爭土地,斯時系爭 水塔外觀已出現破損凹痕、裂缝,喪失儲水功能,輸水馬達亦因黃國榮之系爭行為造成空轉過熱、負載過高而損壞,陳敬潭為此需支出購買全新2座水塔之費用3萬4,600元、購置90公尺1吋半水管之費用2萬700元、水電廠商安裝相關配管配電之費用2萬元、施作配管工資3萬5,000元、安裝水塔定位 及連結水管、配管之費用1萬6,000元、購置五金材料之費用1萬3,000元、載運物品及材料之運費1萬2,000元,合計15萬1,300元,上開支出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非中古品所 能替代,故無須計算折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黃國榮應賠償陳敬潭6萬元,顯然過低。 ⒉黃國榮竊取系爭水塔時所鋸砍之2棵樹木確為梧桐樹,為回復 原狀需支出購買2棵梧桐樹之費用2萬元、植回費用1萬5,000元、雜項物件及載運費用2萬元,合計5萬5,000元。原審未 善盡調查之責,逕以陳敬潭所提照片不甚清晰,且樹木已丟棄,無實木可供鑑定,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黃國榮所鋸砍之樹木確為梧桐樹為由,遽論黃國榮僅需賠償陳敬潭2萬元, 亦有不當。 ⒊黃國榮竊取系爭水塔時使用挖土機行駛途中必然造成聯外道路之毀損。原審遽以無證據可證明黃國榮破壞聯外道路為由,駁回陳敬潭關於修整聯外道路所需支出挖土機施工費用4 萬2,000元、除草及雜物工作費用1萬5,000元,合計5萬7,000元之請求,實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應調查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黃國榮方面: ㈠黃國榮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黃國榮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行為,僅限於以鋸子破壞連接系爭水塔間之水管,並以鋸子鋸砍位於系爭水塔前之樹木2棵後竊取系爭水塔,陳敬潭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亦自 承遭鋸砍之2棵樹木價值甚低,則陳敬潭因黃國榮系爭行為 所生之損害,應僅有連接系爭水塔間之水管、2棵價值很低 之樹木及遭竊取之系爭水塔,至於陳敬潭主張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之毀損、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代辦費、種植農作物所受損害等,均與黃國榮無關。 ⒉系爭水塔遭黃國榮竊取後,至陳敬潭於同年10月31日具領取回時,系爭水塔不論外觀或功能上,與黃國榮取走前並無不同,僅剩系爭水塔間連接之水管尚未連通,至110年10月31 日後至陳敬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系爭水塔如有破損,則與黃國榮無關,況系爭水塔已使用超過10年,已逾使用年限而無價值,則黃國榮既已將系爭水塔歸還,陳敬潭即未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再向黃國榮請求賠償。又水管毀損部分,依陳敬潭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自承,僅支出修復費用5、6,000元,而爭水塔係緊鄰擺放於系爭土地上,2座水塔 間連接之管路甚短,且使用超過10年以上,早逾折舊年限而無殘值,陳敬潭請求黃國榮賠償全新水管,亦屬無據。另黃國榮所鋸砍系爭水塔前之2棵樹木為無價值之雜木,非陳敬 潭所稱之梧桐樹,陳敬潭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因未記載樹木之樹齡、直徑,無從判斷應開挖之土地範圍,且移植樹木亦非出具報價單之訴外人全曜工程行之營業項目,該報價單之內容顯屬虛偽。並於原審聲明:陳敬潭之訴駁回。 ㈡黃國榮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系爭行為,陳敬潭僅受有系爭水塔遭竊、連接之水管遭鋸斷、2棵樹木遭鋸砍之損害,並未認定系 爭水塔有遭黃國榮毁損,以及陳敬潭種植之農作物收成減少之情形。又黃國榮於110年11月8日已將系爭水塔歸回原位,原審誤認黃國榮係於原審第一次開庭後始將系爭水塔放回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就系爭水塔應如何計算折舊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亦有違誤。 ⒉陳敬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其遭黃國榮鋸砍之2棵樹木價 值很低,陳敬潭顯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黃國榮自不負賠償之責,或僅需賠償陳敬潭該2棵樹木於110年9月遭鋸砍時之 價值,但應由陳敬潭就該2棵樹木之年齡、樹種、直徑等善 盡舉證之責,黃國榮方有賠償之義務。又陳敬潭請求聯外道路整修費用部分,並未證明道路有何損壞,縱有損壞,亦未證明與黃國榮有關,本件亦無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陳敬潭請求黃國榮賠償水土保持代辦費用部分,並無依據。另系爭土地早已荒廢多年,並無實際經營耕作之情,原審判決黃國榮應賠償陳敬潭農作損失2萬8,700元之部分,亦屬有誤。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黃國榮應給付陳敬潭11萬6,700元,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黃國榮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黃國榮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陳敬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敬潭則答辯聲明:黃國榮上訴駁回。陳敬潭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黃國榮應再給付陳敬潭18萬3,300元,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國榮則答辯聲明:陳敬潭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頁,略作文字修改): ㈠黃國榮於110年9月中某日為系爭行為,陳敬潭於同年10月13日發現失竊及尋獲系爭水塔。 ㈡黃國榮之系爭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24號起訴書起訴、系爭刑事 判決認黃國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陳敬潭請求黃國榮賠償回復水塔功能費用15萬1,300元、恢 復種植梧桐樹費用5萬5,000元、聯外道路修整費用5萬7,000元、水土保持計畫代辦費8,000元、減少收成損害2萬8,7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黃國榮所為系爭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行為與陳敬潭之財產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黃國榮自應對陳敬潭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陳敬潭主張其受損害之項目及黃國榮應賠償之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陳敬潭得請求黃國榮賠償回復水塔功能費用6萬元: ⑴審酌黃國榮於110年9月中竊取系爭水塔,黃國榮並自承係以鋸子破壞連接系爭水塔之水管,再以小型挖土機吊運方式將系爭水塔移動、放置到16地號土地上使用,至黃國榮於110年11月間歸還系爭水塔至系爭土地時,已經歷月餘,則系爭水塔經過至少2次移動、吊掛、搬運,不免發生刮擦、碰撞,其狀態已難認與遭黃國榮竊取時相符,故陳敬潭請求黃國榮賠償系爭水塔之損害,應屬有據。黃國榮辯稱系爭水塔功能正常,並未受損而無須賠償,尚非可採。惟系爭水塔遭黃國榮竊取時已使用超過5年(原審卷第175頁),賠償系爭水塔損害時應扣除折舊方為陳敬潭實際所受損害。準此,陳敬潭已證明系爭水塔受有損害,但不能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不鏽鋼水塔之耐用年數並無法規可依循,故參考陳敬潭主張系爭水塔已使用超過5年而認定不鏽鋼水塔之耐用年數至少為5年,及陳敬潭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時陳述:1座5噸不鏽鋼水塔市價約2萬5000元(刑事卷警卷第4至6頁),以及不鏽鋼水塔之使用、自然耗損情形,並參酌陳敬潭提出之估價單等情(原審卷第61頁),認折舊後不鏽鋼水塔1座之價額應為1萬2,000元,系爭水塔即2萬4,000元;五金另料之折舊,亦考量上開因素後,認折舊後合理價格為8,00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安裝水塔定位及連結費用1萬6,000元、貨運運費1萬2,000元,陳敬潭得請求賠償之恢復水塔功能費用合計為6萬元(計算式:24,000+8,000+16,000+12,000=60,000)。 ⑵陳敬潭雖主張黃國榮應賠償1吋半給水管90米費用2萬700元及配管工資3萬5,000元,惟黃國榮行竊時僅鋸斷連接系爭水塔之水管,而非給水管,陳敬潭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90米之1吋半給水管遭損壞之情形,故其請求黃國榮賠償90米之1吋半水管費用及配管工資,自非有據。陳敬潭另主張馬達受損,請求賠償馬達含安裝配管配電費用2萬元等語,然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過程,陳敬潭從未主張因黃國榮之系爭行為致有馬達受損之情形,於本件訴訟期間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⒉陳敬潭得請求黃國榮賠償回復種植梧桐樹2萬元: 黃國榮雖辯稱鋸砍之2棵樹木僅為無價值之雜木,否認為梧桐樹等語,惟依證人江麗玲即陳敬潭之配偶到庭證述:黃國榮所鋸砍之2棵樹木為梧桐樹,已種植快1、20年,種植時是很多人一起去山林找到挖來種的等語(本院卷第271、272頁),堪認黃國榮所鋸砍之樹木應為梧桐樹。而梧桐樹之價格每株約1800元至4000元不等,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6月6日林產字第114221359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5頁),參照陳敬潭所提出移植樹木工程報價單(原審卷第63頁),加計酌定合理之運費、開挖定植工資等費用,認陳敬潭應得請求黃國榮賠償2萬元。 ⒊陳敬潭請求黃國榮賠償聯外道路修整費用5萬7,000元,並無理由: 陳敬潭雖主張黃國榮竊取系爭水塔過程破壞聯外道路,並提出估價單1紙、彩色照片4張為證(原審卷第65、123至127頁),然為黃國榮所否認,而觀諸前開彩色照片僅為一般山林間泥土路面情況及有石塊堆積情形,無從證明聯外道路有遭黃國榮損壞,況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天氣多變又屬開放空間,聯外道路縱有損壞,亦無法排除自然災損所致,尚難推論與黃國榮之系爭行為有關,是陳敬潭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陳敬潭得請求黃國榮賠償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代辦費8,000元: 陳敬潭請求黃國榮回復種植梧桐樹木,應屬有據,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如涉及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等,需依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20039766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1、162頁),而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送主管機關審核。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之1規定,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球根兩倍為限」,亦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20日府農管字第11202639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應予回植之梧桐數2顆依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263頁),所需開挖土地植穴大小即超過球根2倍,依前揭說明,自需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始得為之,故此部分亦屬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是陳敬潭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⒌陳敬潭得請求黃國榮賠償減少收成損害2萬8,700元: 陳敬潭主張系爭水塔遭竊,致其受有所種植農作物收成減少之損害,惟無法提出此部分損害額之具體明確證據資料,考量系爭水塔放置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供水使用,堪認陳敬潭種植之農作物將因無水可灌溉而受收成減少之損害,而我國110年度主力農家平均每戶所得為154萬9,168元,平均每戶就業人數為2.80人,據此計算主力農家就業人口平均所得為每年55萬3,274元(計算式:1,549,168÷2.80=553,274),以此計算陳敬潭之工作收入,應屬相當,又黃國榮係於110年9月中為系爭行為,迄同年11月歸還系爭水塔時已逾月餘,而陳敬潭1個月收入計算金額約4萬6,106元(計算式:553,274÷12=46,106),其僅請求黃國榮賠償2萬8,700元,自屬有據。黃國榮雖辯稱陳敬潭無農作收入減損等語,惟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因農業用途水源之取得及儲存不便方設置系爭水塔,則系爭水塔遭竊致無水可用,自當影響農作物收成,黃國榮復未舉證系爭土地於系爭水塔遭竊前已荒蕪而無種植農作物,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⒍據上,陳敬潭得請求黃國榮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萬6,700元(計算式:60,000+20,000+8,000+28,700=116,700)。 七、綜上所述,陳敬潭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榮給付11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國榮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敬潭之請求,均核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雅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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