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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曾瓊瑤

原告
朱立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告
王先後
被告
王李美雪
被告
王春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告
曾羿綾
被告
許綺芳
被告
湯文杰
被告
趙彗妘
被告
鄭子鴻
被告
趙婉貞
被告
賴俊傑
被告
趙嘉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王先後、王李美雪、王春智(下逕稱姓名,合稱王先後等3人)、訴外人張心盈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承擔王先後等3人及張心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江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揚育樂公司)、晶園休閒渡假村、晶后民宿、晶美民宿(下合稱江揚育樂公司等)對外借款債務、支付買賣稅款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85億元之方式,向王先後等3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張心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房地,雙方並約定王先後等3人及張心盈應於系爭甲契約簽定後3日內備齊並交付所有不動產移轉所需文件,且應配合原告指定之地政士提供必要資料並配合過戶程序所需之行為。

㈡系爭甲契約簽定後,原告已依約清償江揚育樂公司等積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本息235萬8,224元,詎王先後等3人竟拒不履約,並分別於111年5月17、19、24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出賣與被告曾羿綾、許綺芳、湯文杰、趙彗妘、鄭子鴻、趙婉貞、賴俊傑、趙嘉翎(下逕稱姓名,合稱曾羿綾等8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曾羿綾等8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未塗銷,反而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3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時間、動機、條件、資金流向等,均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既未支付買賣價金、對價,亦無債務承擔之情事,可見其等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均屬無效;王先後等3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羿綾等8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王先後等3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王先後等3人行使此項權利,請求曾羿綾等8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先後等3人所有,並依系爭甲契約請求王先後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張心盈。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王先後等3人:

⒈王春智因誤信訴外人王璽誠即王先後次子出具之王先後授權書為真,而誤認王先後已授權王春智代理簽署系爭甲契約,實則王先後並未同意簽署;又王先後授權張心盈協商其名下不動產買賣條件之授權書上已載明「談判磋商結果須經本人同意」之停止條件,而王先後並未同意系爭甲契約之內容,故張心盈代表磋商買賣條件及王春智簽署系爭甲契約,均屬無權代理,對王先後不生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收受王先後等3人所開立等同系爭甲契約約定價金2倍之本票後10日內,就江揚育樂公司等對外借款債務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然因原告遲未依約履行,王先後3人乃於110年10月29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甲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甲契約。另系爭甲契約中關於債務承擔之約定,已經債權人臺中商銀、合作金庫銀行、新鑫公司表示無人出面承擔債務或未正式提出申請,故各債權人並無承認或同意原告之債務承擔,王先後等3人乃於111年5月18日發函依民法第302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甲契約。是系爭甲契約業經王先後等3人依法撤銷或解除,原告即非王先後等3人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於系爭甲契約簽定後,僅分別於110年8月16日、9月30日、10月1日分別匯款74萬6,782元、13萬2,268元、147萬9,174元至江揚公司債權人即臺中商銀帳戶清償部分欠款本息,此後即未再匯入任何款項。而因王春智於系爭甲契約簽定前即向原告強調「債權(務)移轉後才能進行過戶」,並於110年9月18日再向原告詢問「什麼時候可以給土地過戶登記時債務同時移轉至賣方的合約呢?」等語,然原告僅回覆律師將另擬合約或增補條款等語,此後即未再就此事項進行聯繫,至同年9月13日王先後等3人又接獲債權人催繳欠款通知,擔心借款債務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將喪失,乃通知將變更印鑑,後於同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並解除系爭契約。

⒊王先後等3人係向多年友人即訴外人趙惟漢家族洽商出賣系爭不動產,曾羿綾等8人均為趙惟漢家族成員或摯友,其等共同決定購地投資買賣系爭不動產,並以先交付王先後等3人部分現金供生活之用,其他以代王先後等3人向貸款行庫繳納欠款本息,待王先後等3人依約點交系爭不動產或由曾羿綾等8人自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後,始安排銀行估價並將貸款清償完畢,方免除王先後等3人連帶保證人債務,再將餘額尾款1次支付與王先後等3人之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真,並本於有效買賣契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曾羿綾等8人:

⒈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市場價格約在5億至6億間,系爭甲契約僅以承擔或清償王先後等3人及張心盈之連帶保證責任2億餘元為買賣價款與給付價金方法,已背離市場價格且有違常情。又系爭甲契約屬可分之債,王先後等3人自得單獨解除系甲爭契約,不因同為出賣人之張心盈未行使解除權而影響王先後等3人解除系爭甲契約之效力。系爭甲契約業經王先後等3人解除,原告已非王先後等3人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主張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不動產係由趙惟漢出資所購買,趙惟漢並與王先後等3人於111年6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就買賣標的、價金如何結算、支付等詳為約定,且就系爭不動產於排除張心盈等人占有前後,區分不同之付款方式,至113年1月前已清償王先後等3人應繳納之貸款本息3001萬6298元,而因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物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每人只能登記為1農舍所有人,趙惟漢乃與曾羿綾等8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曾羿綾等8人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另原告尚未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款之連帶保障人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則原告請求王先後等3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先後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王先後等3人及張心盈,於110年8月12日簽立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向王先後等3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向張心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房地。

㈡王先後等3人於系爭甲契約簽署同時(王先後等3人權狀部分係由張心盈提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交由原告指定之訴外人王羚蘊地政士保管。

㈢原告自系爭甲契約簽立至今,已依契約約定代王先後等3人清償江揚育樂公司之債權銀行臺中商銀本息合計235萬8,224元。

㈣王先後等3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79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經原告收受。

㈤王先後等3人向埔里地政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分別於111年5月17、19、24日發狀。

㈥王先後等3人於如附表一買賣發生日期欄所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曾羿綾等8人,買賣情形詳如附表一出賣人、買受人欄所示,並於如附表一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羿綾等8人。

㈦系爭不動產與如附表一編號第18、19所示房地,於98年12月4日設定登記與臺中商銀3.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王先後等3人、張心盈、江揚育樂公司,第一順位)、於108年12月9日設定登記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6,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江揚育樂公司、張心盈、王先後,第二順位)、於111年8月29日設定登記與合庫銀行3,7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江揚育樂公司、王先後、王李美雪,第三順位),關於債務人之記載迄今均未變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王先後等3人主張系爭甲契約業經撤銷或解除有無理由?

㈡原告未於110年8月22日依系爭甲契約變更除去王先後等3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合計約2.685億元,是否屬系爭甲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

㈢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先後等3人請求曾羿綾等8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先後等3人所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約定,請求王先後等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張心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應屬無效,惟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原告業已提起他訴訟即本件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2、5、8項,詳後述),其復訴請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1、4、7項),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甲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仍屬合法有效: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而同法第92條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系爭甲契約所載內容觀之,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價金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王先後等3人就出賣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有就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亦未致其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事,亦無誤用表示方法之情形,是其等出賣系爭不動產,其意思表示尚無錯誤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王先後等3人抗辯其意思表示錯誤,故撤銷其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王先後等3人雖又抗辯王春智誤信王璽誠出具之王先後授權書為真,誤認王先後已授權王春智簽署系爭甲契約,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提出授權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截圖、系爭甲契約、110年10月29日存證信函、111年5月18日催告函,及王春智與張心盈、王璽誠、王羚蘊地政士等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289至300、第315至322頁,卷三第315至325頁)為佐,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王春智與王璽誠曾就王先後是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事項進行聯絡、王先後事後否認有出具授權書等,惟不足以證明上開授權書確屬偽造,自難推認王璽誠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王春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王先後等3人抗辯係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亦不足採。

⒉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解除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契約係由王先後等3人與張心盈共同簽訂,約定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全部不動產以總價2.685億元出賣與原告,並未就王先後等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張心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房地,各別約定買賣價金,有系爭甲契約(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在卷可參,堪認出賣人王先後等3人及張心盈係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全部不動產以一整體價格併同出售,故解除系爭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王先後等3人及張心盈即出賣人全體向原告為之,始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王先後等3人固於110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甲契約,然未見張心盈有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301條、第30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甲契約固約定由原告承擔王先後等3人、張心盈對於臺中商銀等債權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惟此僅為系爭甲契約約定買方支付價金之方式,縱原告所為債務承擔經債權人拒絕承認,王先後等3人亦僅得撤銷此部分債務承擔之約定,尚非謂王先後等3人得撤銷系爭甲契約。是王先後等3人辯稱系爭甲契約業經撤銷或解除,尚非可採。

⒋基上,王先後等3人抗辯其等就系爭甲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業經撤銷、系爭甲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已非王先後等3人之債權人等語,難認有據。

㈢原告未於110年8月22日依系爭甲契約約定變更除去王先後等3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合計約2.685億元,非屬解除條件成就: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應於收到賣方開立第一條買賣價金金額二倍之本票後10日內(由買方律師保管本票並移轉完成後返還賣方),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可知其內容僅約定買方於系爭甲契約簽定後應負擔之義務,而遍觀契約全文,亦無買方未履行前述義務,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之約定,故買賣雙方並未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系爭甲契約法律行為效力是否消滅,難認前開約定屬系爭甲契約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雖於110年8月12日即由其委任律師事務所收受王先後等3人開立系爭甲契約買賣價金金額2倍之本票(本院卷二第287頁),即便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於同年8月22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依前揭說明,亦無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王先後等3人抗辯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自不可採。

㈣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且須就該通謀虛偽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假買賣、真炒地」等語,為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提出使本院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王先後等3人所有,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曾羿綾等8人名下,係其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王先後等3人又以自身為債務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2、4、6、16所示土地向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曾羿綾等8人未承擔王先後等3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等為其論據。然而:

⑴系爭不動產原係王先後等3人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羿綾等8人名下;以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第18、19所示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關於債務人之記載迄今均未變動等情,此有卷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7至77頁)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已有明定。又「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⑶觀諸王先後等3人與趙惟漢所簽訂之系爭乙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不動產買賣總價合計為新台幣伍億捌仟萬元整,並以此價金辦理實價登錄。」、第3條約定:「付款約定:一、由乙方優先扣除簽約日前貸與甲方之借款金額。二、由乙方向甲方等(含江揚育樂公司、晶園渡假村等及甲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行庫代為清償目前已積欠之貸款利息及代償未來按月應支付之貸款本息。

三、由乙方扣除甲方陸續借貸之金額或扣除甲方承諾給付他人之金額。四、剩餘價金由乙方依第7條之規定匯算後交付甲方。」、第7條約定:「特約條款甲方原有銀行貸款之處理:一、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暫仍由甲方擔任借款債務人,乙方負責按月代墊支付貸款本息,並於支付後由乙方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二、乙方應自取得本契約不動產占有之次日起1年內(至遲不得逾113年6月30日),由乙方自行承受貸款債務或代為清償,乙方於剩餘未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承受貸款債務或代償所實際支出之金額後,將餘額交付甲方,至遲不得逾乙方取得占有滿1年期間之末日。」(本院卷四第24至27頁),可見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給付方式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務等必要、關鍵之點,已有明確約定,其等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已然成立,趙惟漢於簽約後亦陸續以鄭子鴻等人之名義匯款、支付王先後等3人應付之貸款本息合計3,001萬6,298元,亦有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匯款申請書、支票等件(本院卷三第367頁、卷四第113至175頁)可佐。

⑷因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均為農舍,受限於1人名下僅能登記1農舍之規定,乃經趙惟漢與曾羿綾等8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曾羿綾等8人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乙契約第4條約定趙惟漢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此有內政部96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1154號解釋函及系爭乙契約(本院卷四第199至213、237頁)可證,且有埔里地政112年1月31日埔地一字第1120000666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75至471頁)附卷可參。

⑸綜參上情,堪認王先後等3人係與趙惟漢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而因1人名下僅能登記1農舍,而由趙惟漢與曾羿綾等8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趙惟漢買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曾羿綾等8人名下,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

⑹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曾羿綾等8人未承擔王先後等3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等,然因系爭不動產仍由張心盈占有,王先後等3人尚無法點交與曾羿綾等8人,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3355、4866、82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三第377至386頁)在卷足參,於此情形下,趙惟漢與王先後等3人於前揭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7條約明仍以王先後等3人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待趙惟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後,方承受王先後等3人之貸款債務、代為清償,並結算、給付剩餘款項,以避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或承擔債務)後,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占有之風險,尚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⑺至王先後等3人縱於111年8月29日以自身為債務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2、4、6、16所示土地向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每月貸款仍由趙惟漢指定之人代為繳納,亦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四第129至171頁)可證,嗣後再依系爭乙契約約定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依上,曾羿綾等8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趙惟漢與王先後等3人間之買賣契約,而因趙惟漢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足證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為非真意之表示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難認可採。

㈤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合法有效,業經認定如上,則王先後等3人對曾羿綾等8人即無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可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王先後等3人請求被告曾羿綾等8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王先後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張心盈,亦不足採: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不足採,業經認定如上,原登記為王先後等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將系爭動產移轉登記與曾羿綾登8人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7至7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準此,王先後等3人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限,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曾羿綾等8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先後等3人所有,並依系爭甲契約請求王先後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張心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房地坐落:南投縣魚池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別 重測前地號或建號/ 重測後地號或建號/ 門牌號碼 原所有權人(出賣人) 現所有權人(買受人) 買賣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1 土地 司馬按段118-193地號/ 九族段690地號 王李美雪 曾羿綾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1日 2 土地 司馬按段124-2地號/ 九族段505地號  曾羿綾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1日 3 建物 司馬按段23建號/ 九族段48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2號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1日 4 土地 司馬按段124-4地號/ 九族段687地號  許綺芳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21日 5 建物 司馬按段22建號/ 九族段90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1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21日 6 土地 司馬按段124-12地號/ 九族段503地號  湯文杰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1日 7 建物 司馬按段24建號/ 九族段43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5號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1日 8 土地 司馬按段118-195地號/ 九族段684地號 王春智 鄭子鴻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9 建物 司馬按段32建號/ 九族段74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9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0 土地 司馬按段118-197地號/ 九族段685地號  趙婉貞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1 建物 司馬按段33建號/ 九族段79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10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2 土地 司馬按段118-349地號/ 九族段683地號  賴俊傑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3 建物 司馬按段31建號/ 九族段71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8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4 土地 司馬按段124-3地號/ 九族段501地號  趙彗妘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5 建物 司馬按段29建號/ 九族段40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4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6 土地 司馬按段124-9地號/ 九族段686地號 王先後 趙嘉翎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0日 17 建物 司馬按段26建號/ 九族段89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6號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0日 18 土地 司馬按段124-15地號 張心盈 張心盈   19 建物 司馬按段25建號
附表二:
⒈確認王李美雪、曾羿綾於111年8月16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8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1),以及111年8月16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系爭土地1-1)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王李美雪、許綺芳於111年9月7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0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2)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王李美雪、湯文杰於111年8月16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3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3)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曾羿綾應將系爭房地1及系爭土地1-1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李美雪名下。許綺芳應將系爭房地2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李美雪名下。湯文杰應將系爭房地3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李美雪名下。 ⒊王李美雪應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段687、同段503、同段69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48、43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心盈。 ⒋確認王春智、趙彗妘於111年8月10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0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4)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王春智、鄭子鴻於111年8月10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4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5)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王春智、趙婉貞於111年8月10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9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6)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王春智、賴俊傑於111年8月10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1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7)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⒌趙彗妘應將系爭房地4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春智名下。鄭子鴻應將系爭房地5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春智名下。趙婉貞應將系爭房地6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春智名下。賴俊傑應將系爭房地7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春智名下。 ⒍王春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段684、同段685、同段6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71、74、79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心盈。 ⒎確認王先後、趙嘉翎於111年8月16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9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8)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⒏趙嘉翎應將系爭房地8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先後名下。 ⒐王先後應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心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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