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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4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奇川

聲請人
立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範
代理人
楊素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課以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以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三、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即得依實體法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至於證券之發行人或義務人,僅對證券之持有人或因除權判決確定之真正權利人負給付義務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能據記名股票主張權利之人,應為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而公示催告之程序不完備,法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規定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

四、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於前開公示催告事件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股票簽證申請書所示之簽證股票明細資料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查詢系爭股票係記名或不記名股票,如為記名股票,股票名義人為何人,經該分行函文回復稱: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股票名義人為許憲章、許憲中、吳玉梅、利定高、何潔華、利如榮及許淑範7人等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2年11月9日南投字第1128006521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為各該股票之記名股東,並非聲請人。準此,聲請人雖係系爭股票之發行人,然非股票名義人,亦無事證可認其為因背書取得系爭股票之人,依前開說明,顯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就系爭股票之遺失,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本院前雖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然因其非系爭股票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難認已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股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001 立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1   至 86-NX-000007 股票  7 1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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