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余昇泰、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余昇泰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被 告 李羿辰即旭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僱請原告至虎尾科技廠工作,工作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1日至22日共17日,約定日薪新臺幣 (下同)2,500元,薪資合計4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2,000元,迄今尚積欠工資40,5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僱請原告至虎尾科技廠工作,工作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22日共17日,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薪資合計42,500元,惟被告僅給付2,000元,迄今 尚積欠工資4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之出勤紀錄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6號卷第15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因此,被告既尚積欠原告薪資40,500元,即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如數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