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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0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90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贊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利息或遲延利息均屬使用原本所生之利息之債,僅其發生之時點有所不同而已。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所應給付者為利息,而於清償期屆至後,所應給付者則為遲延利息,兩者之計算期間自不應重疊複計。亦即約定利息係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僅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理由參照】。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固載有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遲延利息為月利率3%,此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惟本件債權人聲明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111年11月1日,顯在前開借款期間屆滿後,則依首開說明意旨,當事人間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借款期間即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縱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僅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再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是債權人關於自借款期間屆滿後之111年11月1日起再依原借據請求支付原約定利息之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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