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秉修
- 被告林弘燊即鑫展工程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林弘燊即鑫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11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投簡 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97,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負擔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3,211元(計算式:3,310元97%=3,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3,310元 3,21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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