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閔全、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昊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全 相 對 人 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5,910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835,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嗣聲請人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1,654,126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1,654,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 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亦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7,434元列計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7,43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