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宋建忠
- 聲請人
- 宋文雄
- 聲請人
- 吳東訓
- 聲請人
- 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翁千惠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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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70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2,9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已據聲請人繳納,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用400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費用100元,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列計,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為19,122元(計算式:18,622元+400元+100元=19,122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即6,693元(計算式:19,122元35/100=6,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