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閔全、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昊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全 相 對 人 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2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減縮後)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 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003,989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688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嗣於110年1月18 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703,989元本息,核 其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其減縮後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229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87,229元列計。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減縮後)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即不予贅述。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