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燕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燕齡 陳昌期 相 對 人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異議不實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 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至於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規定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則參 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第三人異議不實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投簡字第5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資等郵電送達費,因不另徵收,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開庭交通費等聲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規定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另影印書狀等費用,此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按首揭說明,均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則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戶政規費(法院命補正原告戶籍謄本ㄧ份) 30元 合 計 1,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