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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聲請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代理人
林洲富律師
代理人
吳柏緯律師
相對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7,6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第一審所支出複製電子卷證之資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09元,鑑定費用6,000元、1,050,000元;於第二審所支出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078元,複製電子卷證之資料使用費4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59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合計聲請人支出應予列計之訴訟費用為1,087,687元(計算式:209元+6,000元+1,050,000元+1,078元+400元+30,000元=1,087,687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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