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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聲請人
鑫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達
相對人
百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假扣押裁定、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迄今均未對聲請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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