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葛耀陽
- 法定代理人蔡巧惠、林宥廷
- 原告加川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宥銓金屬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2,815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2,8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將「美光后里二廠-頂樓南北兩側鋼構增建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側工程」之鐵工項目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 款為930萬元(未稅)。嗣經追加、追減,以及進度落後之 扣款,系爭工程完工之稅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萬1,761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 款總計625萬6,800元。 ㈡因系爭工程所需及進度嚴重落後,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另由訴外人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及訴外人翊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翊鈞公司)承攬協助施作防火漆,方能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未給付大昶公司、翊鈞公司費用,共積欠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工程款共520萬6,132元,以及翊鈞公司126萬9,954元。 ㈢其後,苑裡公司於109年4月2日在其辦公室,邀集原告法定代 理人配偶林源隆、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大昶公司代表王宥仁等三方,共同商議「由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公司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同日,被告簽立「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切結書」及「苑裡公司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等文件。其中,「苑裡公司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文件記載代付款520萬6,132元(含無進項代付83萬7,675元) ,明細臚列於「苑裡美光頂樓MAU增建工程-代付應扣款項目 」表(下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以此表明被告承認積欠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前開工程款,並同意由苑裡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墊付。此外,原告另簽發面額126 萬9,954元支票,代被告給付翊鈞公司防火漆款項。 ㈣原告代被告給付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工程款計520萬6,132元,及翊鈞公司126萬9,954元,使被告免除給付上述工程款之義務,獲有消滅債務之利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就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工程款部分,嗣經後述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之確定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經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臺中地院另案確定訴訟),肯認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除編號13所示5萬8,356元外,其餘均應由被告負擔。因此,原告為被告代墊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工程款為514萬7,776元(計算式:5,206,132−58,356=5,147,776元)。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金 額為1,051萬1,761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625萬6,800元,及原告為被告墊付之514萬7,776元(大昶公司等款項)與126 萬9,954元(翊鈞公司款項)後,原告形同溢付被告216萬2,769元(計算式:10,511,761−5,147,776−1,269,954−6,256, 800=−2,162,76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2,7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防火漆工程款應由原告負擔,惟當時「美光二廠屋頂增建工程」進度延宕,苑裡公司為要求如期完工,遂要求協力廠商進場施作,後苑裡公司不甘支付其他協力廠商之工程款,而欲由下游廠商承擔該筆款項,遂以其係「代墊」協力廠商工程款之名義剋扣原告之工程款,然原告及訴外人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亦不願承擔該筆費用,遂於109年4月2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宥廷、佶隆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源隆及大昶公司代表王宥仁在苑裡公司就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乙事進行商討。於商討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宥廷拒絕由被告負擔代墊工程款,故經在場三人協商,同意由被告負擔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之項目14、15、16、17、18、19、20、22、23、24之代墊工程款,共計83萬7,675元,並於表單下方手寫標註「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24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並由在 場三人簽名,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宥廷遂開立83萬7,675 元之發票交予原告,原告便以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109年度3-4月(期)扣抵銷項稅額。 ㈡然林源隆對此不甚滿意,於109年4月25日欲強迫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宥廷簽本票,後因報警後始讓林宥廷離去,林源隆遂於原證2、3上任意添加代墊款全額及其他註記,被告當不受拘束。林源隆並以佶隆公司名義訴請被告給付超收工程款,該案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本院另案),認定被告並未委請協力廠商進場施作、被告並未同意承擔協力廠商代墊款520萬6,132元、防火漆工程款非被告應負擔等,判決佶隆公司無理由,佶隆公司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5號案件審理,嗣後佶隆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院另案確定訴訟)。 ㈢被告認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應尚給付剩餘工程款341萬7,286元部分,另向臺中地院訴請原告給付,經臺中地院以110年 度建字第138號(下稱臺中地院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341萬7,286元,復就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代墊款520萬6,132元、126萬9,954元等債權可資抵銷抗辯乙節,亦為臺中地院所不採。故被告無需負擔前述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本件自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巧慧,佶隆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源隆,二人為配偶關係。 ㈡苑裡公司將「美光后里二廠-頂樓南北兩側鋼構增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於108年3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930萬元(未稅)。最終系爭工程完 工之總金額為1,001萬1,201元,稅後金額為1,051萬1,761 元(即系爭工程契約)。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除編號6外)工程款總 計625萬6,800元,及後述不爭執事項㈥83萬7,675元,合計70 9 萬4,475元。 ㈣原告給付翊鈞公司防火漆工程款126萬6,654元。 ㈤林源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大昶公司之代表王宥仁等三方,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辦公室,共同商議「由 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公司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時,並由被告簽立「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切結書」,且由林源隆、林宥廷及王宥仁共同簽立「苑裡美光頂樓MAU增建工程-代付應扣款項目」文件,該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上有「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24需 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之手寫記載。苑裡公司於109 年4月2日後即先支付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工程款,再自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520萬6,132元。 ㈥被告於109年3月31日開立金額83萬7,675元之統一發票給原告 ,經原告持以向國稅局作為109年3-4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於109年3月2日開立金額83萬7,675元統一發票給苑裡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大昶公司及協力廠商工程款514萬7,776元 元 ?原告有無代被告墊付大昶公司及協力廠商此工程款?及有無代墊之義務? ㈡被告是否應負擔翊鈞公司工程款126萬9,954元?原告有無代被告墊付翊鈞此工程款?及有無代墊之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16萬2,769元是否 有理由?(計算式:10,511,761-5,147,776-1,269,954-6,256,800=-2,162,769)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述四、兩造爭執事項所示。以下分別說明之: ㈠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工程款514萬7,776元: 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告於臺中地院另案訴訟中,依系爭工程契約起訴請求原告給付341萬7,286元,原告於該案中主張對被告有代墊款520 萬6,132元、126萬6,654元等債權,進而為抵銷抗辯,雖為 臺中地院所不採,判決原告應給付341萬7,286元。然原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勾稽證人證述及既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除編號13所示5萬8,356元外,原告對被告有514萬7,776元之代墊款債權。其中,83萬7,675元經列 入已付工程款計算後,原告對被上訴人尚有431萬0,101元之債權存在,此部分主張均有理由。又上開債權均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適於抵銷。原告自得以該431萬0,101元債權為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因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未超過原告上開主動債權,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對原告已無債權可資主張,故無庸審酌上訴人次順位之主動債權126萬9,954元是否存在等語,此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被告雖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節(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 ⒊是原告對被告有代墊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工程款514萬元7,77 6元乙節,既經當事人相同之臺中地院另案確定訴訟,就此 重要爭點實質審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此判斷,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復未提出足資推翻臺中地院另案事件判斷之訴訟資料,依爭點效之法理,應認原告對被告有514萬7,776元之債權。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翊鈞公司工程款126萬9,954元,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翊鈞公司 工程款126萬9,954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證人即翊君公司負責人陳芝聖於本院另案中證稱:係被告委請其施作防火漆工程;其係向被告請款,因被告無法付款,且稱款項不應由其負擔,才找大包苑裡公司,嗣由大包苑裡公司出面協調由次包原告公司或佶隆公司先付款,方會由原告或佶隆公司簽發票據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另案卷第344頁至第347頁)。再者,被告於證人陳芝聖為前開證述後,就係其出面委請翊鈞公司,且其未給付翊鈞工程款乙節,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有何不實之處(見本院另案卷第377頁至 第390頁)。是以,被告委請翊鈞公司承攬施作防火漆工程 ,且未支付翊鈞工程款126萬9,954元等事實,應堪認定。然而,原告簽發面額126萬9,954元支票予翊鈞公司,是否係代被告墊付,仍應視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定。 ⒊惟系爭工程合約書既已載明:依據報價內容不含防火漆等語明確(見本院另案卷第91頁、臺中地院另案卷第25頁),可知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範圍,不包括防火漆工程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不包括防火漆工程,其無庸負擔翊鈞該工程款等語,尚屬有據。從而,原告簽發面額126萬9,954元支票翊鈞公司,能否認屬代原告墊付翊鈞工程款,即屬有疑。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既無庸負擔翊鈞公司防火漆工程款126萬9,954元,原告自不能抗辯此金額屬系爭工程款之一部。故原告主張此節為被告代墊支付126萬9,954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89萬2,815元: 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支付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工程款514 萬7,776元為有理由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總金額為1,051萬1,761元,扣除原告為被告墊付514萬7,776元、已給付被告之625萬6,800元後,原告實質上溢付89萬2815元(計算式:10,511,761-5,147,776-6,256,800=-892,815元),此部分給付欠缺客觀上目的,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2,815元,自屬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所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附表: 編號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兩造爭執與否 1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發票日108年3月10日 285萬元 不爭執 2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發票日108年5月20日 70萬元 不爭執 3 匯款轉帳申請日108年6月24日 80萬元 不爭執 4 匯款轉帳申請日108年6月27日 40萬元 不爭執 5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 55萬元 不爭執 6 簽發支票與翊鈞防火漆廠商(已獲付款) 126萬9,954元 1.原告有簽發面額126萬9,954元支票與翊鈞公司,先支付翊鈞工程款之事實,兩造未爭執。 2.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所積欠翊鈞工程款。被告抗辯其未積欠且無庸負擔翊鈞工程款,故不屬代被告墊付。 7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發票日108年3月10日 70萬元 不爭執 8 代被告施作報酬 25萬6,800元 不爭執 9 苑裡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加川工程款中扣除 520萬6,132元 1.就苑裡公司有先支付大昶工程款,再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520萬6,132之事實,兩造未爭執。 2.惟原告主張係代被告墊付所積欠大昶工程款。被告抗辯其未積欠且無庸負擔此金額大昶工程款,故不屬代被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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