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瓊芳、內政部營建署、吳欣修、蕭大智、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純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曾瓊芳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芳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曾瓊芳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42,5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嗣依 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抗告人現擔任鐘點代課教師,111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0,435元、112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0,4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有餘額,抗告人原應扶養其母之每月5,000元扶養費支出,經 抗告人胞弟表明願意代抗告人支付,已無需再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雖不足以清償債務,然仍有餘額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應可每月還款2,880 元,又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廢棄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二、相對人均未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訊問期日到場,相對人承 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具狀陳述:不同意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應維持原裁定。 三、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 條文,應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 定。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1年間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於南投縣名間鄉僑興國民小學(下稱僑興國小)擔任鐘點代課教師,每週授課節數16節,其自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除111年8月無鐘點費入帳外,其餘11個 月之鐘點費收入共計245,216元,故111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0,435元,另自112年1月至9月收入分別為1月25,668元、2月19,944元、3月19,000元、4月15,200元、5月2,2050元、6月16,150元、7月15,200元、8月32,636元、9月18,0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43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僑興國小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抗告人設於竹山郵局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貝多芬音樂教室薪資袋封面為證,堪 認抗告人現擔任鐘點老師,其於11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20,435元、112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0,433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其與胞弟感情融洽,其胞弟願承擔母親扶養費,故其無庸負擔母親扶養費等語,業據其提出胞弟出具之扶養承諾書為證。該扶養承諾書記載抗告人胞弟聽聞抗告人有債務問題需要解決,且抗告人罹患癌症,基於姊弟情誼,願幫助抗告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等情,有扶養承諾書在卷可憑;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應屬適當。 ㈢因此,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20,435元,每月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仍有餘額3,359元(計算式:20,435- 17,076=3,359)。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 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抗告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抗告人於112年平均每月收入20,4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後,仍有餘額3,357元,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 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抗告人110年度所得總額400,001元,111年度所得總額350,665元,名下均無財產,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其分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款47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86元、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款2,32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存款264元、南投縣 竹山鎮農會存款9,002元,此部分財產合計11,885元(計算式:64+47+186+2,322+264+9,002=11,885)。另依據相對人內 政部營建署陳報截至111年11月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066,363元、相對人承恩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截至111年11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6,765元,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33,128元。基上,堪認抗告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綜上,本件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其個人生活費用及其母扶養費用,認抗告人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固非無憑。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說明其胞弟可幫助分擔母親之扶養義務,並提出其弟出具之扶養承諾書,則其每月有餘額得償還債務。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