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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楊亞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瑩蓁
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東埔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伍榮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楊登龍

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瑩蓁自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864,79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7,345元,及自產自銷農產品,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合計每月收入29,345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30元,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單、存摺明細、信義鄉農會農產品交易明細、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消費統一收據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5月27日起於南投縣信義鄉租田種植農產品銷售,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農產銷售明細、信義鄉農會出貨明細為證,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0,000元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欠款,尚積欠私人借貸債務,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分90期、月付18,60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7,345元,又自產自銷農產品,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合計每月收入29,345元,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30元等語,本院參酌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30元未逾前開標準,應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另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014,199元。然而,聲請人名下除凱基銀行存款10元、台新銀行存款20元、0.73美元、華南銀行存款1,269元、玉山銀行存款265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7元、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69元、臺灣銀行存款342元、元大銀行存款99元、元大證券存款1,000元、兆豐銀行存款65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1元、中華郵政存款997元、信義鄉農會存款72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元、彰化銀行存款9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WLCX-添壽終身壽險、CAXX-新防癌終身保險、KLX2-新終身壽險、RJP1-中國人壽龍揚三贏乙型、3G03-好福氣殘廢照護保險截至112年3月10日止預估解約金分別11,477元、1,889元、19,034元、4,095元、1,033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截至112年3月10日止預估解約金4,144元、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康健人壽新億富變額萬能壽險截至112年3月10日止預估保單帳戶價值12,15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1122002015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台壽字第1120003732號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安達保字第1120001149號函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幣別: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金融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12年8月12日】 239,305元 112年4月18日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60元 112年3月25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2元 112年4月13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157元 112年3月25日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144元 112年3月25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435元 未陳報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712元 112年4月6日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84,868元 112年7月14日 9 南投縣東埔儲蓄互助社 738,206元 112年7月17日 10 楊登龍 505,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 陳宜芬 220,000元 未陳報利息金額 全部債權合計:4,014,199元(均屬無擔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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