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語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李秉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語庭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語庭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800,000餘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之主要債權人係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希望所有債務一併處理,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7,4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主要債權人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一併處理,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112年6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11年11月起受強制執行扣薪,平均每月收入27,454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111年7、11月、112年1、2、5月薪資條及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轉帳戶即臺灣企銀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存摺各月所示薪資收入應為前月薪資,互核聲請人111年7、11月、112年1、2、5月薪資條及各月薪資轉帳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1年7月收入33,178元、11月24,503元、112年1月35,860元、2月25,768 元、5月32,259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0,314元。審酌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30,31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 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18,310元。然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台新銀行 存款16元、中華郵政存款14元、彰化銀行存款15元、臺灣企銀存款7,23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812元 112年5月17日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89,498元 112年5月29日 3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 債權人未陳報 全部債權合計:918,310元